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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吳麗惠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

上訴人
李峻淯(原名李開湖)
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被上訴人
傅翰強
被上訴人
林介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零五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百分之二二及其上門牌為台北市○○街○○○巷○○號一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尾款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萬元於系爭房地辦理過戶後,由伊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轉供清償系爭房地原有抵押借款作為給付,且伊得指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嗣伊為求貸款順利,乃指定登記為訴外人陳美靜名義,並與銀行洽妥抵押借款,被上訴人卻拒不配合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手續,致伊無法設定抵押權貸款以給付尾款,而伊已再行指定自己為受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人等情,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打掃清潔,於回復原狀後,方得延展至同年月二十七日給付尾款。上訴人未依是項約定履行,經伊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催告於十五日內給付尾款,上訴人仍未給付,伊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催告未果,爰以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書狀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況陳美靜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伊未同意上訴人改以陳美靜之名義向銀行申貸,亦無義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陳美靜。如認伊解約不合法,上訴人既有系爭尾款未付,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其對待給付前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尾款係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支付,並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協議上訴人補付尾款之期限展延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上訴人逾期仍未給付尾款,被上訴人再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催告上訴人於十五日內給付尾款。其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指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為陳美靜,並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則陳美靜向銀行申貸獲准,以該貸款清償系爭尾款,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之性質,被上訴人不得拒絕受償,貸款金額若有不足,上訴人得於系爭房地過戶後銀行核撥貸款之同時補足。然被上訴人竟拒絕繳納土地增值稅等稅費,復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議,申請暫緩系爭房地過戶移轉,該地政事務所因而駁回陳美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被上訴人以此不正當行為,使上訴人無法於期限屆滿前獲得銀行貸款以支付尾款,應視為該解除契約之停止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逕予解除系爭契約,尚乏所據。惟兩造以系爭契約訂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美靜,被上訴人本無權置喙,核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之「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情形。參以上訴人於原法院更審中,曾欲追加陳美靜為被告,變更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美靜,再由陳美靜辦理抵押借款以清償塗銷被上訴人原抵押借款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主張陳美靜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且同意成為追加被告等語(復經撤回),顯見陳美靜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上訴人不得變更其契約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陳美靜或撤銷是項指定,其依系爭契約,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向陳美靜為給付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或由陳美靜直接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自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適用法律固屬法官之職責,法院並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惟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法院應令當事人就法律爭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法院如依職權逕行適用當事人所未陳述或主張之法律時,審判長應將該法律上之爭點曉諭當事人,並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以保障當事人程序上之正當權益及合法之聽審權,而避免產生適用法律之突襲。本件兩造於事實審從未主張上訴人指定陳美靜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乃原審未令兩造先就系爭契約定性為必要及適當之辯論,並依上揭意旨,將系爭契約解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向兩造為開示、曉諭,即逕依職權適用上開規定,認兩造以系爭契約訂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美靜,核屬該條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情形,陳美靜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上訴人不得再變更該契約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或撤銷是項指定,進而為其不利之論斷,已難謂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必以契約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當事人有使第三人因此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始足當之。若契約當事人僅約定向第三人給付,未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即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且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亦應就交易習慣及契約具體情況,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本件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款僅約定:「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得由甲方(買受人)指定,但甲方所指定之權利登記名義人應與甲方就本約共負連帶債務責任。

登記名義人應於辦理用印手續時確認之,若有因甲方於用印後要求變更或遲誤,導致產權移轉作業遲延之損失或稅捐、費用增加者,概由甲方負擔之」,似未見契約當事人有約定買受人所指定之人有「直接」請求出賣人給付之權利。果爾,則能否即謂兩造有使受指定之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之意思,亦滋疑問。原審未予深究,遽謂系爭契約性質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並據以適用法律,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尤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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