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
- 上訴人
-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義福
- 訴訟代理人
- 蔡東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明智律師
- 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
- 法定代理人
- 張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九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承攬對造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下稱南區施工處)「燕巢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三月七日開工,詎南區施工處以伊之分包廠商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堯公司)負責人楊名裕與顧問魏金夫(下稱楊名裕等二人),涉嫌於投標前行賄其員工及評選委員未遂,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為由,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通知追繳伊決標後已發還之押標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並逕自伊承攬其他工程之尾款扣抵;復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以同一事由終止契約,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四千萬元。
然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二項規範之對象為投標廠商,不包括分包公司,且楊名裕等二人非伊之員工或履行輔助人,縱有行賄,與伊無涉。再者,行賄發生在正堯公司成為分包廠商前,伊無監督防免可能,又系爭工程係公開招標案件,無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三項之適用,南區施工處不得終止契約。縱認得終止契約,亦僅得沒收押標金,不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否則重複計罰。況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屬違約金,即使得沒收,因南區施工處未受有損害,應核減為零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南區施工處給付四千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南區施工處則以:中興公司分包廠商之負責人及顧問,於投標前行賄伊員工及評選委員,屬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公開招標亦有適用。又中興公司投標之初,已將正堯公司列為統包工程團隊成員,伊得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十二項約定終止契約。另中興公司與正堯公司在決標前有委任關係,正堯公司為被使用人,中興公司就正堯公司之行賄行為,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負責。且本件既屬可歸責於中興公司之事由而終止契約,伊得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又沒收押標金與沒收履約保證金,兩者法律關係不同,並無一事二罰問題。再者,伊因系爭契約終止需重新發包,延誤完工時間,造成燕巢地區限電危機,伊另於岡山變電所擴建雙繞組60MVA 配電一台及相關附屬設備(下稱系爭添購設備),花費七千三百二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應由中興公司賠償,若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四千萬元,伊以此債權抵銷該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中興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南區施工處給付一千二百萬元本息,並駁回中興公司其餘之上訴,係以:中興公司分包廠商正堯公司之負責人及顧問楊名裕等二人,涉嫌於系爭工程決標前,行賄評選委員黃文炫未遂一事,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現由台北地院審理中,有該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一號等起訴書(下稱第二三八五一號等起訴書)可稽,堪可認定。查中興公司投標當時提送之服務建議書,既將正堯公司列為統包成員,則楊名裕等二人涉嫌於決標前,關說行賄評選委員未遂,違反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十二項關於禁止得標廠商對南區施工處人員不正利益輸送之約定,且投標階段為締約之重要過程,自屬是項約定規範內容。又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五款約定,乙方(即中興公司)履約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五十九條得終止契約之情形者,甲方(即南區施工處)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而投標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該條規範之對象包含投標團隊。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上開法條立法目的,係以禁止廠商利用外力影響採購契約之簽訂,故舉凡關說、綁標或利益輸送為目的,不論公開、選擇或限制性招標,皆應禁止。中興公司之分包廠商正堯公司於招標期間,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並關說行賄評選委員,影響採購公正性,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九條規定,南區施工處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五款,第二十二條第十二項約定終止契約,洵屬有據。再者,中興公司於投標時除將正堯公司引為統包成員外,並委託其協助有關設計規劃事宜,該公司應為中興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之被使用人,其於投標過程中行賄,中興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則南區施工處以正堯公司上開行為為由終止契約,屬可歸責於中興公司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四千萬元與中興公司,亦屬有據。至沒收押標金屬行政處分,而沒收履約保證金屬私經濟行為,兩者性質不同,無一事兩罰情形。另上開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屬賠償性質之違約金。中興公司主張是項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南區施工處則抗辯其另受有添購設備七千三百二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之損害等語,然該設備於燕巢變電所工程(完成)後仍可繼續在岡山變電所使用等情,業據南區施工處承辦人員徐宏毅證稱明確,尚難認是項設備費用為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系爭工程於終止契約前之實際進度為百分之二九.三七,中興公司既已完成約百分之三十工程,宜依該比例酌減,南區施工處僅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二千八百萬元,其餘一千二百萬元應發還中興公司。南區施工處未受有上開七千三百二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其所為以該債權與本件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務抵銷之抗辯,為不可採。綜上,中興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南區施工處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檢察官起訴所為事實之認定,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檢察官起訴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檢察官起訴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自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中興公司否認楊名裕等二人有行賄行為(見一審卷㈠第一四○、一五三、二九○頁、原審卷㈠第一○頁),原審僅依第二三八五一號等起訴書,即認定楊名裕等二人有於系爭工程決標前行賄評選委員之情事,而未就其調查該起訴書認定事實之結果,記明於判決,已有判決不備之違誤。次查,南區施工處抗辯因終止契約,受有在岡山變電所額外添購設備支出七千三百二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損害乙節,證人徐宏毅雖證稱:重新發包後,岡山變電所設備還是可以使用等語,惟南區施工處稱:重新發包後,岡山變電所設備還是有用,但是效用不大,經濟效用從燕巢變電所比較大,所以實際上岡山變電所上開設備不需要再使用等語;證人徐宏毅亦證稱:燕巢變電所興建完成後,常態是由燕巢變電所供電,岡山變電所的設備移到燕巢變電所,是無法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九至二○○頁)。則倘南區施工處因終止契約,確有在岡山變電所添購設備之必要,而該添購之設備於系爭工程完工後,雖仍可使用,但實際上已無使用之必要,似此情形,能否謂南區施工處全未受有損害,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憑上開證人之證言,即認南區施工處未受有添購設備之損害,並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其等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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