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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
- 上訴人
- 楊 順 隆(楊秋澤、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楊秀鶯之楊 順 宏(楊秋澤、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楊秀鶯之楊 和 惠(楊秋澤、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楊秀鶯之楊 富 惠(楊秋澤、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楊秀鶯之王楊媛惠(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楊 雅 惠(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楊 玲 惠(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楊 智 惠(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楊 順 宇(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楊 順 開(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楊 登 惠(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楊 順 旭楊 順 兆(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楊 芸 惠(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 嘉 明律師陳 憲 鑑律師被 上訴 人 紀 子 楨訴訟代理人 林 開 福律師被 上訴 人 蘇 雪 蓁
陳 培 詩
王 恆 毅
楊 忠 義
林洪金青(洪金蓮之承受訴訟人兼洪金蓮之承受訴
蔡 文 馨(林和成之承當訴訟人)
楊 維 祥
曾 憲 杰
陳 炎 暉
陳 克 勤
吳 玟 靜
張 綉 玲(原名魏張綉玲)
李 雯 蒨(吳東儒之承當訴訟人)
吳李阿吻
周 日 勝
劉 輝 玉
芮 朝 義
芮 朝 禮
殷 金 儉
魏 錦 城
魏 楠 哲
魏 彰 志
林 信
王 文 旭
林 麟
張 學 芝
馬 文 進
王 雅 婷(李簡秀美、簡秀華、簡秀惠、簡文育之
孫 秀 娟
萬趙鐘蘭
紀 又 華(原名紀麗華)
楊 正 春
丁 寶 珠
張 育 華(原名張美華)
蔡 貞 麗
徐 周 娥(徐純之承受訴訟人)
楊 明 璋
劉 昌 富
李 淑 貞
林 財 吉
張 春 貞(陳文中之承受訴訟人)
陳 朝 棟(陳文中之承受訴訟人)
陳 朝 樑(陳文中之承受訴訟人)
陳 朝 玉(陳文中之承受訴訟人)
陳蔡貴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㈠被上訴人紀子楨、蘇雪蓁、陳培詩、王恆毅、楊忠義、林洪金青、蔡文馨、楊維祥、曾憲杰、陳炎暉、陳克勤、吳玟靜、張綉玲、李雯蒨、吳李阿吻、周日勝、劉輝玉、芮朝義、芮朝禮、殷金儉、魏錦城、魏楠哲、魏彰志、林信、王文旭、林麟、張學芝、馬文進、王雅婷、孫秀娟、萬趙鐘蘭、紀又華、楊正春、丁寶珠、張育華、徐周娥、劉昌富拆除房屋及樓梯間、返還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㈡被上訴人王雅婷、陳蔡貴花遷出房屋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四之二、六之二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紀子楨及訴外人紀政潭共有,民國六十九年間,上開土地因實施市地重劃,改編為同區中清段二六三地號等數筆土地,其中二六三地號土地(下稱原二六三地號土地)重劃分配予紀政潭。紀政潭積欠伊之被繼承人楊秋澤債務,楊秋澤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二六三地號土地,該土地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經第四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由楊秋澤以新台幣(下同)七百十九萬六千八百元承受,台中地院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楊秋澤,楊秋澤於同年六月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楊秋澤於七十六年間將原二六三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二六三之八至二六三之十八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分割後之二六三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千八百九十一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楊秋澤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死亡,系爭土地由伊及楊秀鶯繼承,楊秀鶯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由上訴人楊順隆、楊順宏、楊和惠、楊富惠(下稱楊順隆等四人)繼承。被上訴人(李淑貞、林財吉、張春貞、陳朝棟、陳朝樑、陳朝玉、陳蔡貴花除外,下稱紀子楨等三十九人)直接或輾轉向訴外人偉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祺公司)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四、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
二、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至三十四、三十六、三十八、三十
九、四十一至四十三、四十八、五○至五十三、五十五至五十七、五十九、六○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含附表二所示樓梯間,下合稱系爭房屋),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偉祺公司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紀子楨等三十九人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紀子楨等三十九人各將上開房屋及樓梯間拆除,返還土地予伊,並各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李淑貞、林財吉、陳蔡貴花、第一審共同被告簡秀惠、陳文中(已死亡,繼承人為張春貞、陳朝棟、陳朝樑、陳朝玉)依序為附表三編號二、三、十五、十一、十四號房屋之占有人,伊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渠等各自上開房屋遷出等情,求為命李淑貞、林財吉、王雅婷、陳蔡貴花依序自附表三編號二、三、十一、十五號房屋遷出,張春貞、陳朝棟、陳朝樑、陳朝玉自附表三編號十四號房屋遷出;紀子楨等三十九人各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四、十六、
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至三十
四、三十六、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一至四十三、四十八、五○至五十三、五十五至五十七、五十九、六○號房屋及附表二所示樓梯間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並各給付伊附表四編號一至九、十四、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二
十六、二十八至三十四、三十六、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一至四
十三、四十八、五○至五十三、五十五至五十七、五十九、六○號「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紀子楨則以:偉祺公司積欠伊債務,伊於六十九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偉祺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標得附表一編號一、十六、五十一至五十三號房屋。系爭土地原屬伊及紀政潭共有,伊及紀政潭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偉祺公司,偉祺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公寓式住宅(含系爭房屋)對外銷售,楊秋澤明知上情,猶以遠低於市價之金額承受系爭土地,應認楊秋澤默示同意系爭房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其餘被上訴人則以:楊秋澤明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偉祺公司興建房屋,仍願承受系爭土地,自應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偉祺公司之董事長魏錦水於六十七年五月二日向紀子楨、紀政潭買受系爭土地,並將該土地交付偉祺公司建屋銷售,偉祺公司與魏錦水依序與買受人訂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購買土地契約書,約定其中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全部違約,此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情形類似,類推適用該法條規定,伊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被上訴人蔡貞麗、楊明璋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依序將附表一編號五十六、五十九號房屋轉讓與訴外人李昭雄,上訴人不得請求蔡貞麗、楊明璋拆除上開房屋及樓梯間、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陳蔡貴花占有附表三編號十五號房屋係經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陳文中生前未占有使用附表三編號十四號房屋,上訴人請求陳蔡貴花及陳文中之繼承人張春貞、陳朝棟、陳朝樑、陳朝玉各自上開房屋遷出,為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四之二、六之二地號土地原為紀子楨及紀政潭共有,六十九年間,上開土地因實施市地重劃,改編為同區中清段二六三地號等數筆土地,其中原二六三地號土地重劃分配予紀政潭。紀政潭積欠楊秋澤債務,楊秋澤向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二六三地號土地,該土地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經第四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由楊秋澤以七百十九萬六千八百元承受,台中地院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楊秋澤,楊秋澤於同年六月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楊秋澤於七十六年間將原二六三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二六三之八至二六三之十八號等十一筆土地,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面積為一千八百九十一平方公尺。楊秋澤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死亡,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及楊秀鶯繼承,楊秀鶯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由楊順隆等四人繼承。紀子楨、紀政潭於六十七年五月二日與偉祺公司之董事長魏錦水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四之二、六之二地號部分土地出售予魏錦水,並依該買賣契約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予偉祺公司興建房屋,魏錦水未依約給付價款,而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偉祺公司預售其尚未興建完成之房屋(含系爭房屋),魏錦水則出售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各與買受人訂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購買土地契約書。嗣偉祺公司因財務不佳,乃與買受人協調,由買受人繼續付款,偉祺公司將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買受人或其指定之人,繼續施工完成,惟迄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房屋由紀子楨等三十九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各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蔡貞麗、楊明璋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依序將附表一編號五十六、五十九號房屋轉讓予訴外人李昭雄;本件訴訟繫屬中,第一審共同被告李簡秀美、簡秀華、簡秀惠、簡文育將附表一編號三十八號房屋轉讓予被上訴人王雅婷,被上訴人林洪金青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許素梅、洪俊彥、洪美樺將繼承取得之附表一編號六號房屋協議分歸林洪金青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紀子楨、紀政潭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偉祺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含系爭房屋在內之三棟五層公寓式住宅,偉祺公司對外銷售上開房屋,楊秋澤明知上情,仍以遠低於市價之金額承受系爭土地,應受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系爭房屋不能與系爭土地分離而存在,楊秋澤於承受系爭土地前已知該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足證楊秋澤默示同意紀子楨等三十九人之系爭房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紀子楨等三十九人或其前手雖向偉祺公司買受房屋、向魏錦水買受坐落基地,惟房、地之出賣人實質上為一體,該房屋基地因遭楊秋澤聲請強制執行,由楊秋澤承受取得土地所有權,造成土地與房屋異其所有人,此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情形類似,類推適用該法條規定,紀子楨等三十九人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楊秋澤承受原二六三地號土地後,於七十六年間將原二六三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二六三之八至二六三之十八號等十一筆土地供他人建造房屋,其處分上開十一筆土地所得足以回收承受原二六三地號土地之價金,而向偉祺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已交付土地價金,楊秋澤承受系爭土地時明知上情,其以低價承受系爭土地,再起訴請求紀子楨等三十九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將獲取鉅額利益,使紀子楨等三十九人之積蓄化為烏有,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紀子楨等三十九人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不得請求紀子楨等三十九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蔡貞麗、楊明璋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依序將附表一編號五十六、五十九號房屋(含附表二編號六號樓梯間)轉讓予訴外人李昭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蔡貞麗、楊明璋就上開房屋已無處分權,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蔡貞麗、楊明璋各將上開房屋及樓梯間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李淑貞、林財吉、簡秀惠、陳蔡貴花依序占有使用附表三編號二、三、十一、十五號房屋,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為戶口查察之房屋居住人名冊可稽。惟李淑貞係楊忠義之妻,林財吉係林洪金青之夫,其各占有上開房屋,依序為楊忠義、林洪金青之占有輔助人;王雅婷買受之附表一編號三十八號房屋(即附表三編號十一號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簡秀惠有權使用該房屋;陳文中生前未使用附表三編號十四號房屋。
上訴人不得請求李淑貞、林財吉、簡秀惠及陳文中之繼承人張春貞、陳朝棟、陳朝樑、陳朝玉各自上開房屋遷出。上訴人既不能請求蔡貞麗拆除附表一編號五十六號房屋(即附表三編號十五號房屋),自不得請求陳蔡貴花自該房屋遷出。故上訴人請求紀子楨等三十九人各將系爭房屋(含附表一之房屋及附表二之樓梯間)拆除,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各給付附表四「不當得利金額」欄之金額,李淑貞、林財吉、王雅婷、陳蔡貴花及張春貞、陳朝棟、陳朝樑、陳朝玉依序自附表三編號二、三、十一、十五、十四之房屋遷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紀子楨、蘇雪蓁、陳培詩、王恆毅、楊忠義、林洪金青、蔡文馨、楊維祥、曾憲杰、陳炎暉、陳克勤、吳玟靜、張綉玲、李雯蒨、吳李阿吻、周日勝、劉輝玉、芮朝義、芮朝禮、殷金儉、魏錦城、魏楠哲、魏彰志、林信、王文旭、林麟、張學芝、馬文進、王雅婷、孫秀娟、萬趙鐘蘭、紀又華、楊正春、丁寶珠、張育華、徐周娥、劉昌富(下稱紀子楨等三十七人)拆除房屋及樓梯間、返還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及請求王雅婷、陳蔡貴花遷出房屋部分】: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不受該契約之拘束。紀子楨、紀政潭於六十七年五月二日與魏錦水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四之二、六之二地號部分土地出售予魏錦水,並依該買賣契約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予偉祺公司興建房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秋澤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系爭土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楊秋澤既非紀子楨、紀政潭與魏錦水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偉祺公司或被上訴人不得以該買賣契約債之關係,對抗上訴人。原審遽謂楊秋澤明知紀子楨、紀政潭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偉祺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仍願承受系爭土地,應受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已有可議。次查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楊秋澤係因紀政潭積欠其債務,向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二六三地號土地,因該土地經第四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始予承受,其於承受系爭土地後,即另案起訴請求偉祺公司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含系爭房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即提起本件訴訟,有台中地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可稽(見第一審卷㈡第二一至二三、五二至五四頁)。似此情形,能否謂依楊秋澤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默示同意系爭房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滋疑義。原審遽謂楊秋澤於承受系爭土地前已知該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其默示同意紀子楨等三十七人之系爭房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有未合。又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係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原審既認魏錦水向紀子楨、紀政潭購買系爭土地,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紀子楨等三十七人或其前手向偉祺公司、魏錦水依序購買系爭房屋、各房屋坐落土地,則魏錦水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且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亦非屬同一人所有,能否謂此情形與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類似,而得類推適用該法條規定,亦滋疑問。原審見未及此,遽謂紀子楨等三十七人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難謂允洽。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楊秋澤係為取償始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系爭土地,楊秋澤及上訴人係為取回系爭土地方訴請紀子楨等三十七人拆屋還地,可否謂其所為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尚非無疑。原審未詳予推求,遽謂楊秋澤及上訴人請求紀子楨等三十七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尤有未洽。又原審認蔡貞麗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將附表一編號五十六號房屋(即附表三編號十五號房屋)轉讓予李昭雄,陳蔡貴花係經蔡貞麗或其前手同意使用該房屋。則陳蔡貴花於蔡貞麗將該房屋讓與李昭雄後,有何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之權利,自應究明。原審未予查明,遽為其有利之判決,並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蔡貞麗、楊明璋拆除房屋及樓梯間、返還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及請求李淑貞、林財吉、張春貞、陳朝棟、陳朝樑、陳朝玉遷出房屋部分):原審認蔡貞麗、楊明璋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依序將附表一編號五
十六、五十九號房屋(含附表二編號六號樓梯間)轉讓予李昭雄,渠等就上開房屋已無處分權,上訴人不得請求渠等各將上開房屋及樓梯間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李淑貞、林財吉依序占有使用附表三編號二、三號房屋,依序為楊忠義、林洪金青之占有輔助人,陳文中生前未使用附表三編號十四號房屋,上訴人不得請求李淑貞、林財吉及陳文中之繼承人張春貞、陳朝棟、陳朝樑、陳朝玉各自上開房屋遷出,爰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審認附表一編號五十二號房屋係紀子楨借用訴外人何文成之名義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標得,則紀子楨有否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張春貞就第一審判決命其拆除房屋及樓梯間、返還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業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就此部分似漏未裁判,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又上訴人請求陳文中自附表三編號十四號房屋遷出部分,係由張春貞、陳朝棟、陳朝樑、陳朝玉承受訴訟,原判決當事人欄及主文第一項記載「張春貞(兼陳文中之承受訴訟人)」,其中之「兼」字,係屬贅寫,應由原法院依法以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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