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
- 再抗告人
- 譙盛安
- 代理人
- 林維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亮妘(原名陳巧麗)間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繼承人有數人者,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基於公同共有關係共有一債權者,屬公同共有債權,該公同共有債權為單一債權關係,其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故數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中之債權而公同共有該債權,其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本件再抗告人之父譙長江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及其配偶譙克成給付新台幣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本息,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判決勝訴,並經原法院一○○年度上字第六一號判決及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二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及譙克成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四六九號確定判決)。嗣譙長江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死亡,由再抗告人與譙克成、楊純雅、譙克強、譙慧珍、譙慧芬繼承。再抗告人於譙長江死亡後,執第四六九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為全體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聲明代為受領。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九四○號裁定(處分)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以一○二年度事聲字第四四四號裁定(下稱第四四四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譙長江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分割遺產,第四六九號確定判決表彰譙長江之債權,屬其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再抗告人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命,補正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行使該公同共有債權之釋明,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及該院法官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均無不合等詞,因以裁定維持第四四四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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