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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重瑜魏大喨林恩山林金吾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六號

再抗告人
劉茂文
再抗告人
劉茂次
再抗告人
劉阿桂
再抗告人
劉茂松
再抗告人
劉素琴
再抗告人
鄭明宏
再抗告人
鄭明哲
再抗告人
鄭碧芬
再抗告人
劉家豪
再抗告人
劉昱志
再抗告人
劉香君
再抗告人
廖志祥
共同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劉茂男間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四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固有明文。惟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已增訂第四項「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規定,該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揆上開增訂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若准許假扣押裁定經抗告(再抗告)法院廢棄後,即得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倘廢棄後更為之裁定仍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則原經撤銷假扣押執行之財產,可能已遭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而有不能回復執行之虞。為保障債權人權益,乃規定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準此,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曾經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經債權人執以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者,不論該准許假扣押裁定係原法院所為,或抗告法院自為裁定者,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抗告法院自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雖因再抗告法院廢棄其裁定,而失其效力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在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未駁回確定前,已據該抗告法院裁定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仍不受影響,債務人此時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聲請撤銷已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亦然。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劉茂男前執以聲請對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抗更㈠字第一二號裁定(下稱抗更㈠裁定),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八號裁定廢棄確定,執行名義已不存在為由,聲請撤銷禁止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在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施工興建房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程序。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法院)駁回後,聲明異議。

台北地院廢棄執行法院之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查相對人於一○○年二月間對再抗告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再抗告人於訴訟期間,領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一○一店建字第四四六號建造執照,並據以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相對人乃向台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經台北地院一○一年度全字第二一六九號裁定駁回;嗣台灣高等法院以抗更㈠裁定廢棄台北地院裁定,更為禁止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持上開建照在系爭土地上施工;該裁定再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八號裁定廢棄之。然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仍由原法院以一○二年度抗更

㈡字第二五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依前開規定立法意旨,為免撤銷後現狀變更,若嗣後再為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有不能回復執行之虞,是於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確定前,執行法院尚不得撤銷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台北地院逕以抗更㈠裁定業經本院裁定廢棄為由,廢棄執行法院駁回再抗告人撤銷執行程序聲請之裁定,尚有未合。因而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發回該院另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執行名義已經廢棄確定,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聲請撤銷已實施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執行程序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六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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