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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二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通譯迴避及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國禎李慧兒阮富枝陳光秀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二號

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彭詹吉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通譯迴避及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聲明異議,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說明。

次按通譯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通譯迴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所謂通譯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通譯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處理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通譯辦事遲緩、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又聲請保全證據,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及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條規定甚明。抗告人以兩造間原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八六二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開庭時之值班通譯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該通譯迴避,及聲請保全該日開庭及走道、大門之錄音、錄影等證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述事實,無非係指摘該值班通譯辦事欠當,主觀臆測該通譯執行職務偏頗,而未釋明該通譯與兩造間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處理;復未釋明應保全上開開庭及走道、大門之錄音、錄影之理由,因認抗告人聲請該值班通譯迴避,及保全上開證據,於法不合,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二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通譯迴避及保全證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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