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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八號

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魏大喨林恩山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八號

抗告人
俞慧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月娌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家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原法院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一○四號確定判決(原裁定誤載為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九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抗告人僅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傳訊證人張傳祧,認定事實違誤,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而言。當事人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依抗告人之訴狀記載:「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並未調查證人張傳祧……上訴人(按指抗告人)於原審請求就此部分為調查,惟原審就此部分並未作調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未調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等語(見原法院卷第四頁)。似此情形,能否謂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尚非無疑。原裁定就此未詳加審酌,遽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八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