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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二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吳謀焰謝碧莉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二號

再抗告人
陳凈雲
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利強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六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前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七○一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一九九號受理,並併入該院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五六四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民國一○二年八月一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桃園地院予以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桃園地院定於一○二年四月十七日就相對人所有土地、廠房及污水處理池(下稱系爭不動產)進行第一次拍賣,該拍賣公告已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二十日在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公告欄公告及民眾日報第十三版刊載。當日即由第三人億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億一千萬元拍定,並繳足保證金五千八百八十六萬元,且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繳足全部款項,是其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再抗告人遲至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始具狀參與分配,已逾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期間,僅得就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分配後之餘額受償。而系爭不動產拍賣後所得價金於分配後已無餘額,系爭分配表自不得列計再抗告人之債權。又司法院網站關於法拍屋公告查詢說明四已載明該資料僅供參考,如與拍賣公告不符,以公告為準;再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曾電詢系爭執行事件承辦書記官,則再抗告人以其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查詢司法院網站法拍屋公告,結果顯示系爭執行事件所定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之拍賣係「未拍定」,且經承辦書記官電話告知得標人尚未付清尾款為由,主張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即無足採,因而維持桃園地院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而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同法第三十三條亦有明定。準此,他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所有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應屬強制執行之參加。原審因認再抗告人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聲請強制執行,為參與分配,而應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拘束,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系爭拍賣公告已載明「得標人應於得標後七日內繳足全部價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一八五頁),而再抗告人自承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查詢司法院網站法拍公告,斯時得標人之價金繳納期間尚未屆滿,則原審認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二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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