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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

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就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吳謀焰盧彥如謝碧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

抗告人
陳金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南屯區南屯社區發展協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上字第一六○號),就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起訴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八日所召開之第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選舉理、監事決議無效;備位請求將上開決議撤銷,其訴訟標的均係選舉行為之決議,核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應係因財產權涉訟,是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為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為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元,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本件應屬非財產權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就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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