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八號
- 再抗告人
- 鄭明君
- 訴訟代理人
- 吳世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麗玉間支付命令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二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而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寄存文書之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本件相對人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該院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將該支付命令,寄存於再抗告人戶籍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所在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同年月二十一日生送達之效力,並於一○二年一月十日確定。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六月十一日始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又原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既認定再抗告人仍以其上開戶籍地址為住所,系爭支付命令已依法定方式為寄存送達,自生送達之效力,再抗告人有無領取或是否知悉或何時知悉,均不影響寄存送達之效力,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關於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以再抗告人以其於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另案聲請閱卷時,始知悉再審事由,謂其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屬無據。原法院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訴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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