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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

請求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許澍林葉勝利黃義豐鄭雅萍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
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袁小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被上訴人
威靈頓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淵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威靈頓山莊內之房屋及各宗基地,構造上各自獨立,雖山莊內私設數蓄水池,現狀上供住戶使用,倘認係屬共同設施之使用管理具有整體之不可分性,已然曲解共同設施之定義。故山莊內部分成員以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訂立住戶公約及成立管理組織,並非本於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而召開。且該會議除出席人數需三分之二以上,所有權比例亦應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如未達該比例,無從合法召開會議,自無從合法選舉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原審從未計算該所有權比例,則被上訴人有無當事人能力,即有疑義。

上訴人未曾參與威靈頓山莊召開之任何會議,應不受該住戶公約之拘束,且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多次通知上訴人繳納管理費,均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五十元計算,不能以在後成立之規約,溯及既往命上訴人繳納管理費每月四千五百元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法院係以:本件威靈頓社區之社區警衛管理、保全人員聘僱、供水設備之維護管理、公用水費繳納、分戶公用水費之分擔計算與收繳等,均由被上訴人負責,且系爭會議決議訂立住戶公約及成立管理組織,被上訴人據以申請報備,業經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在案,該社區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所稱集居地區。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已達法律要求之法定人數及應出席比例,決議並無上訴人所抗辯之無效情事,該決議通過之住戶公約及成立之管理組織,均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自有當事人能力。威靈頓山莊社區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以前即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負責執行共同設施等管理事務多年,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取得社區房屋,於出租房屋時均按每月四千五百元繳納管理費,已有默示同意按該標準繳交管理費,被上訴人未經全體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無減免管理費之權限。則被上訴人本於威靈頓山莊住戶公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依序請求上訴人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袁小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水費三百二十七萬六千元、五百零九萬八千五百元、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原判決理由是否不備與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管理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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