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號
- 聲請人
- 林志郎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杰律師
余明賢律師
洪舒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王良雄等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坐落台北市大安區OO段三小段六八四、六八四之一、六八四之二、六八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千分之五八及其上同小段三○一建號建物即門牌同區信義路四段二二五號五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伊起訴時,並無交易價額。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五號裁定(下稱第二審裁定),僅以第三人飛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飛騰事務所)鑑定之價格為據,而未考量此項鑑估金額非屬伊客觀上就系爭房地所有之利益,即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有違誤。原確定裁定未予詳查,遽為伊不利之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王良雄、龔朝亮、向可立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求為命向可立、龔朝亮將系爭房地依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各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王良雄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台北地院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其聲明不服,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裁定認系爭房地經飛騰事務所鑑定,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即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之交易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五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提起抗告,指陳:飛騰事務所鑑定之系爭房地價額明顯過高,縱伊就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扣除抵押債權金額,亦毫無利益可言等語。原確定裁定審酌第三人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之交易價額為一億零九百六十萬九千二百元;向可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龔朝亮訂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以一億六千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向可立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七億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估價報告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飛騰事務所就系爭房地鑑定之價額難謂過高,認為第二審裁定以該鑑定金額一億七千五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合;聲請人此部分抗告,非有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為準。聲請人原稱應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千二百七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一元云云,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九六三號裁定認不足採,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億七千五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在案。聲請人既聲明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因債權之擔保或抵押權涉訟,系爭房地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第三人,要不影響該房地原來價值。
則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難謂不合,無同條項後段規定適用餘地。另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第二審裁定依前開核定之價額計算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限期命補繳不足額部分,依法不得抗告,乃聲請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駁回其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