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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三號

請求履行協議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陳國禎李慧兒陳光秀彭昭芬阮富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三號

聲請人
黃尚本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詹巧薇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詹巧薇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八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謂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係指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言,被上訴人應訴,法律既未規定律師強制代理,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上之訴訟費用,限於在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費用。相對人為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下稱第一四七○號事件)之被上訴人,未於第一四七○號事件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或以律師代理名義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原確定裁定准相對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錯誤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查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相對人於第一四七○號事件已委任律師莫詒文、莊佳樺為其訴訟代理人,莫律師等並提出答辯狀,有該事件全卷可稽。原確定裁定准相對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三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協議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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