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 上訴人
- 李龍能
- 訴訟代理人
- 李漢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美玲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忠
- 被上訴人
- 葉思妤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被上訴人
- 鄭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消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交付系爭取款憑條及帳戶存摺予訴外人陳○基,授權其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領取系爭存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四百九十萬元,被上訴人葉思妤為該取款業務之承辦人,依上訴人簽名與載有密碼之取款憑條及存摺,將系爭款項交付予陳○基,自發生清償之效力,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受有一千七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元本息之損害,係陳○基代理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後,並未依其指示用以辦理定期存款與轉換為基金而侵占入己所致。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葉思妤之執行職務之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鄭愷文與葉思妤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不能舉證證明,亦非可採等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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