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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請求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吳謀焰謝碧莉詹文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
蔡宗樹
上訴人
蔡明璋
上訴人
許素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訓律師
被上訴人
黃能德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房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一○○年二月間經法院拍賣取得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發現上訴人共同居住其內,彼等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伊之判決(原審判命第一審共同被告蔡雨辰騰空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黃信雄於八十三、八十四年經訴外人朱瑞坤介紹向上訴人蔡宗樹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其後因償付困難,乃將借款轉為押租保證金,及以利息充作租金,自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起將其興建之系爭房屋租予蔡宗樹,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嗣黃信雄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蔡宗樹亦於八十七年間通知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蔡宗樹及共同居住之家屬即上訴人許素娟、蔡明璋(下合稱許素娟等二人)自屬合法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命彼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一○○年二月五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蔡宗樹前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黃信雄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能豐連帶返還押租金一百萬元,經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三四五號確定判決),以蔡宗樹未能舉證證明曾交付一百萬元予黃信雄及系爭租賃契約書為真正為由,駁回蔡宗樹之請求。是系爭租賃契約書是否真正乃該確定判決當事人即蔡宗樹及被上訴人所主張或抗辯,並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復經渠等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且其理由之判斷亦非顯然違背法令。經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黃信雄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料,該所函覆業經銷毀;上訴人提出以訴外人陳秀鶴、黃信雄為對象之水、電費通知及收據等,均不足證明黃信雄曾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此外,蔡宗樹於本件訴訟復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第三四五號確定判決之判斷。另蔡宗樹於第一審自陳伊承租系爭房屋予前妻許素娟、子女蔡明璋居住;許素娟等二人亦自陳係依蔡宗樹之指示居住系爭房屋等情,則本件有關系爭租賃契約書是否真正,即具有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書為真正,法院亦不得與第三四五號確定判決為相異之判斷,上訴人以系爭租賃契約書為真正,抗辯渠等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自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查第三四五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蔡宗樹、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能豐(原審卷一第二九頁),許素娟等二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審以爭點效之理論,謂彼等應受該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拘束,已欠允洽。次查蔡宗樹援引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五號卷(內含同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七八號卷)附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書,主張其上蓋用之黃信雄印文與系爭租賃契約書上黃信雄之印文相同(原審卷一第二○四至二○五頁),則上開訴訟資料是否為足以推翻第三四五號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此與蔡宗樹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與否之判斷,所關頗切,亟待原審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以蔡宗樹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第三四五號確定判決之判斷,而為蔡宗樹不利之論斷,殊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類此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許素娟等二人究為系爭房屋之自己占有人或占有輔助人,攸關彼等應否負無權占有人之義務,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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