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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五號

請求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高孟焄鄭雅萍陳光秀鍾任賜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五號

上訴人
李淑慧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被上訴人
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桂華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陸續向伊借款,本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無法清償,經伊要求提供擔保品,被上訴人遂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出具切結書(下稱十四日之切結書),交付其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下稱翡翠俱樂部)編號五○七四至五○七六號(切結書誤載為編號五二七四至五二七六)之入會合約書三份及面額合計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為擔保;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五月十一日分別再向伊借款一百萬元、二十萬元,均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切結書(下稱二十八日之切結書)及翡翠俱樂部編號五二八八、五二八九號入會合約書二份及面額一百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為擔保。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保證支票均未兌現,且一再換票,經雙方會算本金,由被上訴人以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換票,然仍未兌現。嗣被上訴人雖清償本金一百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十二年十二月分別交付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惟屆期均未兌現。因被上訴人於十四日、二十八日之切結書(合稱系爭切結書)均有「若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之約定,故上開入會合約書即生過戶予伊之效力,伊可享有翡翠俱樂部會員權益。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通知將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退出會籍及請求返還五份入會保證金七百五十萬元。爰依翡翠俱樂部編號五○七五、五○

七六、五二八八、五二八九號入會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僅係以系爭入會合約書之權利作為擔保,不得作為借款之證明,且擔保之債務為何?是否存在?上訴人是否有交付借款予伊?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系爭切結書以伊交付之保證支票未兌現為停止條件,亦應由上訴人就此停止條件之成就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提出之票據係伊之前法定代理人詹裕琛個人簽發,與伊無涉。縱認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借款本金僅餘五百萬元未清償,原審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九號確定判決命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請求金額逾三百五十萬元部分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系爭切結書均記載:「本公司持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入會合約書設定質押,於此設定質押期間內,不享有合約書內之權利與義務…註:本公司所提交之保証支票兌現時,此質押之三份入會合約書,無條件退還本公司,若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等語,明確表明被上訴人持入會合約書之會員權利設定質押,擔保其提交保證支票之清償。再依證人即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詹裕琛特別助理之陳錫嘉及被上訴人公司前出納尤鶯容於另案所為證述,酌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並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一○三年六月三日函暨附存款不足退票(含註銷者)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即有退票紀錄,自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公告拒絕往來止之退票情形,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簽署系爭切結書時,顯已出現資金缺口,亟須靠融資補足存款不足之票信危機,則陳錫嘉在被上訴人支票帳戶資金短絀情形下,改以詹裕琛個人支票作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事屬正常。上訴人事後同意被上訴人持詹裕琛票據進行換票,充其量僅係改以客票代為清償,並未改變彼此間借貸關係,且上訴人否認由詹裕琛承擔被上訴人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免責債務承擔,亦無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對被上訴人無效可言。故本件係被上訴人以系爭切結書及入會合約書擔保其向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並非詹裕琛用以保證個人債務。上訴人於起訴時自承其因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切結書及該兩件入會合約書,共交付一百二十萬元借款,且兩造會算借款,本金為六百萬元,經扣除十四日之切結書所載之四百五十萬元保證金,所餘一百五十萬元與二十八日之切結書所載一百五十萬元相當。嗣後詹裕琛已清償本金一百萬元,業據詹裕琛證述明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兩造借款本金僅剩五百萬元。又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並以系爭入會書權利設定質押予上訴人,屬權利質權,已為兩造所是認。故兩造於系爭切結書所為上揭過戶約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屬無效。是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切結書取得系爭四份入會合約書之會員權利,並向被上訴人申請退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證金六百萬元本息,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入會書第四條第二項及入會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原判決先謂系爭切結書明確表明被上訴人持入會書之會員權利設定質押,擔保其提交「保證支票」之清償;嗣謂被上訴人以系爭切結書及入會書擔保其向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已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次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此觀民法第九○○條、第九○二條規定自明。故權利質權之標的物必須為可讓與,且與質權性質無違之財產權,俾質權人得於所擔保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變價及優先受償。查系爭切結書載明「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持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入會合約書設定質押,於此設定質押期間內,不享有合約書內之權利與義務…註:本公司所提交之保証支票兌現時,此質押之三份入會合約書,無條件退還本公司,若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等語。被上訴人既僅以「入會合約書」質押,且約定於支票未兌現時,始得辦理過戶,則所質押之權利為何?該質押標的得否讓與、變價而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即非無疑。而法律關係是否合於物權法所規定之「權利質權」,屬法律之適用,乃原審未遑細究,逕認系爭切結書所載屬權利質權之設定,進而認關於「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之約定,為流質約款,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屬無效,殊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上揭切結書之記載,如僅係約定於保證支票屆期不兌現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過戶,則能否謂其於支票未兌現時,無庸過戶,即逕取得會員權利,而得以終止合約,再依系爭入會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請求給付入會保證金,案經發回,宜併予以釐清,以利終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五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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