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 上訴人
-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泰國商創利國際股
- 法定代理人
- 程萬遠
- 訴訟代理人
- 魏憶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僅言律師
- 上訴人
-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束學
- 訴訟代理人
- 侯雪芬律師
- 份有限公司(SINO-THAI CREATION INTERNATIONALCO., LTD.)
許惠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貳佰玖拾叁萬零玖佰肆拾貳元本息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及上訴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及上訴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利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至九十五年間向對造上訴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訂購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台、液晶顯示器(螢幕)一萬零八百三十二台(以下合稱系爭產品);因金橋公司交付之電源供應器、液晶顯示器係使用未經通過CE、FCC、VCCI、CUL、TUV/GS等國際安全規範認證之不良零件,顯然欠缺所保證之產品品質,不具一般通常或商業用途之性質,致伊受有新台幣(以下除記載為泰銖、美金外,均同)六千四百七十二萬五千九百零八元以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等規定,就其中自九十四年九月起至九十五年止間之一部損失泰銖三千一百十八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①維修電源供應器零件費用泰銖一百六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元、②委外維修液晶顯示器費用泰銖九十八萬四千六百五十元、③降價出售電腦機箱損失泰銖四百五十一萬元、④經銷商取消電腦機箱、液晶顯示器訂單損失泰銖一千一百三十八萬二千零六十四元、⑤折價出售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之電腦機箱損失泰銖十九萬七千零二十七元、⑥折價出售附表二之液晶螢幕顯示器損失泰銖一千二百四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依泰銖與新台幣一比○.九五○七比例,折算為二千九百六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一元,扣除伊尚未支付之貨款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後,爰求為命金橋公司給付二千七百八十八萬零四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創利公司逾上述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金橋公司則以:兩造間之交易係屬承攬關係,創利公司迄至九十九年初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一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兩造間並無產品必須通過CE、FCC、VCCI、CUL、TUV/GS等國際安全規格測試認證之約定,伊已依創利公司指定之規格及數量交貨,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部分液晶顯示器雖有瑕疵,惟並非重大,均可修復排除,創利公司未催告伊履行更換新品及補給零件備品之義務,其逕行起訴請求賠償,於法無據。創利公司並未證明電源供應器、液晶顯示器之瑕疵及燒毀數量,併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縱伊應負賠償責任,創利公司於九十七年間積欠貨款達四百六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爰以上揭金額與創利公司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創利公司於九十四年至九十五年間向金橋公司訂購系爭產品,其材料由金橋公司供給,金橋公司製作成品後交付創利公司,創利公司再給付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參以卷附訂單之記載,並未就系爭產品之製作完成之程序與日期為約定,且重在系爭產品之交付並為所有權之移轉,而非系爭產品之製作完成或者勞務之給付,足認兩造間成立之契約為買賣契約。創利公司提出之電腦機箱訂單及液晶顯示器訂單,並未記載系爭電源供應器或液晶顯示器應通過CE、FCC、反向UR(UL)、VCCI、CUL、TUV/GS等國際安全規範之認證,難認定兩造間已約定系爭電源供應器產品須符合各項國際安全規範檢測。金橋公司於產品目錄上標示之規格及品質,僅表示金橋公司有能力產製該代表性產品,屬廣告性質之要約引誘;創利公司向金橋公司訂購產品時,已就產品目錄內容另為約定,且自九十五年起即已知悉金橋公司之產品即有瑕疵,惟並未質疑系爭產品是否符合前開國際安全規範,僅要求金橋公司查明燒毀原因並改善、提出零件、備品供其修繕、更換及要求退貨,益見兩造間並無系爭產品應符合國際安全規範或須經檢測符合國際安全規範之約定。卷附金橋公司員工楊文龍發送之電子郵件記載:「Inverter燒毀原因,工程師已測試確定為Inverter蓋包住Inverter,導致散熱不易而燒毀,處理方法為拆除Inverter蓋,增加散熱效果…,所有損失金橋公司會負責賠償」、「Power不良超過百分之二十五的問題,已確定原因為電容不穩定,現已重新設計」;證人沙達努哇翁‧沙麗妮(下稱沙麗妮)證述:「創利公司自九十二年起有關電腦箱、螢幕部分都是向金橋公司訂購,雙方間交易係由老闆程萬遠與金橋公司楊文龍負責處理。九十四、九十五年電腦機箱及螢幕壞了很多,電源供應器及螢幕上都有金橋公司的型號」;證人林乃麟證述:「九十四、九十五年間處理回收產品時,確認是金橋公司的產品」;證人歐志成則證述:「伊係批發商,送修單內之機箱及電源供應器是金橋公司的產品,客戶組裝後插電發現燒毀或是沒有電,退回來給伊,伊將壞掉的退回創利公司,要求修理或換新」各等語;卷附訴外人A.c.c. Intertrading Co.,Ltd(下稱Acc公司)與創利公司簽訂之「取消訂單協議」,載有「因電腦機箱之電源供應器發生問題,及因百分之五十五之液晶螢幕在使用三至六個月後就燒毀,而取消雙方之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及液晶顯示器訂單」;金橋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內部簽報單,記載「17'LCD Monitor(液晶螢幕)因高壓板品質問顥,創利公司分別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十月十三日退回合計三百三十二個,其中三百二十個重工後台北業務預計銷售給墨西哥客戶,剩餘十二個因損失嚴重無法維修,建議報廢」等語;此外金橋公司前以訴外人吉一科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一公司)自九十五年初起提供之Inverter電路板半成品,並未依零件規格出貨,致其液晶螢幕產品發生嚴重瑕疵,遭客戶退貨為由,起訴請求吉一公司賠償損害乙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判決吉一公司應給付金橋公司一百四十萬三千一百零九元之本息確定,有卷附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綜上,堪認金橋公司出售予創利公司之附電源供應器電腦機箱及液晶顯示器,因具有瑕疵致發生燒毀情形,且創利公司自九十四年四月起即陸續通知金橋公司上開產品具有瑕疵,並無怠於通知情事;創利公司主張金橋公司交付之系爭產品,因有大量燒毀等瑕疵,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自屬有據。創利公司主張所受之損害,其中①自九十四年九月起至九十五年止間,維修六萬一千零五十六台次電源供應器,支付額外電源供應器零件費用泰銖一百六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元部分,有金橋公司不爭執真正之支出證明單及收據可參,證人沙麗妮並證述:該支出證明單係購買零件之支出,零件係由維修部提出供修理金橋公司壞掉機箱、電源供應器、液晶顯示器之用等語,堪認創利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②委外維修三千一百六十三台液晶顯示器,支付委外維修液晶顯示器費用泰銖九十八萬四千六百五十元部分,有金橋公司不爭執真正之支出證明單及收據為憑,並經證人沙麗妮證述無訛,參以金橋公司自陳與吉一公司之上開訴訟中,將該單據提出作為請求之證據乙情觀之,創利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③降價出售電腦機箱之預期利益損失泰銖四百五十一萬元部分,業據創利公司提出其與Acc公司間關於退貨機箱協議為證,並經證人歐志成證述明確,創利公司請求此部分之折價損失泰銖四百五十一萬元,並無不合。④經銷商取消電腦機箱、液晶顯示器訂單損失泰銖一千一百三十八萬二千零六十四元,其中遭經銷商Acc公司取消電腦機箱、液晶顯示器訂單如附表一之一㈠、㈡所示,損失泰銖六百九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部分,業據提出其與Acc公司之訂單、取消訂單協議為證,並經證人歐志成證述明確;參以金橋公司就創利公司依其製作之「進貨成本計算表」而計算之進貨成本並不爭執,創利公司請求此部分之所失利益泰銖六百九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亦無不合。至遭附表一之二至六所示公司取消電腦機箱、液晶顯示器訂單,而受有附表一之二至六之損害部分,固據創利公司提出公司訂單、取消訂單及泰國國家警察署接受偵訊登記證據日報(下稱泰國警署日報)為證,惟該泰國警署日報之記載,僅係創利公司及其員工對泰國警方之片面陳述,不足以證明上開公司有向創利公司訂購商品、取消訂單之事實。Hi-Tech Sports Inter Co.,Ltd、Good Service Shop之法定代理人所出具之書面陳述,未經原審認為適當而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亦未經兩造同意,其等於法院外之書狀證述,不得採為有利於創利公司之認定。創利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⑤折價出售附表二之電腦機箱損失泰銖十九萬七千零二十七元(總損失泰銖二千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七元,僅就其中泰銖十九萬七千零二十七元為一部請求),及⑥折價出售附表二之液晶螢幕顯示器損失泰銖一千二百四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合計共泰銖一千二百六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元部分,固據其提出九十四年九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之發票及泰國警署日報為證,惟金橋公司否認上開發票之真正,泰國警方之調查尚不足以證明其真正,上開發票不足以證明創利公司因折價出售系爭產品所受損害之數額。創利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綜上,創利公司因金橋公司就系爭產品之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共泰銖一千四百零九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按泰銖即期買入匯率零點九五零七計算,折合為一千三百三十九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另金橋公司抗辯創利公司積欠其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應付貨款七十一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同年十一年二十八日應付貨款七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應付貨款一百十九萬七千四百七十元、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應付貨款一百九十九萬二千六百零二元,業據提出訂單、包裝清單、收據、出貨通知單、海運單、支票為證。創利公司自陳係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等語,惟並未提出金橋公司持有支票所對應之同額匯款資料,難認創利公司已清償上揭各筆貨款。創利公司尚欠金橋公司上揭貨款合計共四百六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金橋公司主張與創利公司之一千三百三十九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債權為抵銷抗辯,並無不合;則經抵銷後,創利公司得請求金橋公司給付之金額為八百六十九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從而創利公司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金橋公司給付八百六十九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本息範圍內,核無不合,逾此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就上開應准許範圍內所為創利公司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金橋公司給付八百六十九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及其利息,其餘部分判予維持,駁回創利公司之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創利公司請求金橋公司給付二百九十三萬零九百四十二元本息):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所負擔數宗債務之全部債額者,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此觀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自明。查金橋公司抗辯創利公司積欠之各筆貨款,及各該筆貨款對應之出貨單、發票號碼依序為:①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七十一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部分,出貨單及發票號碼為CH00000000,發票金額美金二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見一審卷㈣第四九至五二頁);②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七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部分,出貨單及發票號碼為CH00000000,發票金額美金二萬六千五百元(見同上卷第五八至六○頁、一審卷第七二至七四頁);③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一百十九萬七千四百七十元及④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一百九十九萬二千六百零三元部分,發票號碼CH00000000、發票金額美金三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見一審卷第六九至七一頁),及發票號碼CH00000000、發票金額美金六萬二千零五十五點五元(見一審卷第八○頁)。創利公司依金橋公司提供之出貨發票、提單所載號碼,自泰國銀行依序電匯款項予金橋公司,就發票號碼CH00000000(發票總金額美金二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部分、電匯美金一萬四千七百四十元;發票號碼CH00000000(發票總金額美金二萬六千五百元)部分,電匯美金一萬五千二百八十元;發票號碼CH00000000(發票總金額美金三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部分,電匯美金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元;發票號碼CH00000000(發票總金額美金六萬二千零五十五點五元)部分,共電匯美金三萬五千一百三十元(見一審卷第六七至七二頁);創利公司之各該電匯金額,均係對應金橋公司出貨時開立之發票號碼而來,是創利公司於電匯時所提出之給付,均已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倘屬無訛,創利公司提出之上開給付,固不足清償金橋公司主張積欠之上開四筆債務總額,惟其於清償時既已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依上說明,於其指定抵充範圍內,自生部分清償所負擔之各該筆債務效力。金橋公司不否認創利公司之各該電匯事實,惟抗辯創利公司之各該電匯行為,實係沖銷其他訂單之貨款云者(見一審卷第四一至四三頁),自應由金橋公司就其抗辯事實之反證,為相當之舉證。原審未待金橋公司為相當之舉證,及說明心證形成之理由,遽認創利公司之上開電匯行為,並無部分清償金橋公司主張之上開四筆貨款債務效力,自有可議。
創利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之此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創利公司除請求金橋公司給付二百九十三萬零九百四十二元本息外之其他上訴及金橋公司之上訴):按外國之公文書除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外,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自明。創利公司提出之泰國警署日報(見一審卷㈤第四八至七三頁)係未經我國駐外機構證明之外國公文書,不得逕予推定為真正。原審參酌其他情形後未採信該外國公文書,並無不合。原審以上開理由,就創利公司除請求金橋公司給付二百九十三萬零九百四十二元本息外之其他上訴,及金橋公司之上訴部分,各為創利公司及金橋公司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之上訴論旨各自就各該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至金橋公司於上訴本院後所提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出具之徵信報告,核屬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創利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金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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