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四號
- 上訴人
- 楊廖桃
- 上訴人
- 楊學記
- 上訴人
- 楊朝永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鄭敦宇律師
- 上訴人
- 楊素惠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明益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素霞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楊金波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間,楊金波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配偶即上訴人楊廖桃七分之二,子女即上訴人楊學記、楊素惠、楊朝永、訴外人楊素貞及被上訴人楊素霞五人均為七分之一。因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庫銀行)尚有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餘元債務未清償,而楊廖桃無謀生能力,楊學記眼盲,楊朝永積欠債務,僅被上訴人較有資力,經協議由其出資七十萬元,餘額由楊金波及楊朝永另行籌措,以清償該抵押債務。伊等同意暫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亦為擔保其上開債權之「讓與擔保」。楊金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去世,被上訴人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伊給付七十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楊廖桃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楊學記、楊素惠、楊朝永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一。於原審又以:如認系爭讓與擔保係存在於楊金波與被上訴人間,伊亦得繼承該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伊給付七十萬元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楊金波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楊朝永因積欠民間借貸三百七十五萬元、合庫銀行貸款約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及卡債未清償,恐遭法拍;楊金波為共同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伊基於兄妹情誼及楊金波之要求,出資二千萬元協助,買受楊朝永所有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路○○號、○○○號、○○號建物。楊金波才同意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土地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楊金波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楊金波親於其上簽名,鈐蓋用印,於同年六月四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申報贈與,同月十一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乙節,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北區國稅局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各乙紙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與楊朝永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買受楊朝永所有前開康樂段房地,於該協議書第八條約定:「雙方之父楊金波所有新城鄉○○段○○○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雙方之父已同意贈與甲方(即被上訴人),原合庫貸款本息由甲方負責清償,乙方(即楊朝永)應協助甲方取得產權,雙方之父於產權移轉文件蓋妥印鑑章後,本書始生效力,乙方原向甲方借貸六十萬元即轉換為本書價金。」等語,足徵楊朝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確認楊金波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楊朝永並稱:楊金波知道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等語。則楊金波於知悉後,旋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立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依時間先後連貫性、繼續性,上訴人主張楊金波無贈與之意,實係違反經驗法則。證人楊銀蒼為楊金波之親弟,其證稱:當時伊準備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的時候,有去找楊金波一起賣掉,楊金波說不行,因為他有跟被上訴人拿一筆錢,所以要把這土地登記給被上訴人等語。其與楊金波為至親手足關係,所證述內容具信用性。而證人沈長河雖證稱:楊金波在生前常跟伊說有一塊地在台九線海巡署附近,因年紀很大了,要分給子女五個人云云。惟該證人並無親身參與楊金波家族分產事宜,對於楊金波是否確依其先前構想分配家產,尚非明瞭,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關於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七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十二元;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匯款七十萬元予楊金波,供其清償合庫銀行貸款;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仍由楊金波出租他人等情,均不足以否定其有贈與之意思。楊朝永稱:伊改良系爭土地支出四十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未能舉證證明,不足採信。次按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於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僅載明:「贈與權利價值:新台幣265萬3,996元整」,並無隻字片語敘及債務人(即楊金波)應於何時、如何清償、利息之計算方式,更無提及楊金波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參以楊朝永與被上訴人間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第五點明定楊朝永於一定條件下得買回,楊金波如無贈與之意思,何以未仿照上開模式,亦約定於一定條件之下,得取回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伊或楊金波與被上訴人間存在讓與擔保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尚無足取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預備之訴。
關於先位之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楊金波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另有訴外人楊素貞,楊素貞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春德、陳嘉琪、陳麗敏、陳明宏等四人(見一審卷三六頁)。上訴人主張:楊金波對被上訴人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由兩造及陳春德等四人共同繼承云云。依其主張之事實,該債權為楊金波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關於此項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得被上訴人以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上訴人就上開備位請求部分,未併以陳春德等四人為原告,或證明業經其同意,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但結果相同,仍應維持。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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