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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九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李彥文簡清忠蔡烱燉吳惠郁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九號

上訴人
孫 中 榮
訴訟代理人
林 信 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 孝 威律師
上訴人
蘇孫中慧
上訴人
蘇 履 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 旭 成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 啟 逢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 明 德律師
被上訴人
孫 蘭 英

      陳 博 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二五號),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蘇履泰、蘇孫中慧連帶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孫中榮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孫中榮負擔。

理由

上訴人孫中榮主張:伊旅居新加坡並開設○○○○○○○○獨資商號(下稱○○企業),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開始將金錢匯至伊妹即對造上訴人蘇孫中慧所指定其夫蘇履泰之帳戶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㈡所示,及匯至伊二姊即被上訴人孫蘭英之帳戶如附表㈢㈣㈤所示,又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以○○企業名義指示匯款新加坡幣(下稱新幣)四十五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下稱系爭附表外匯款),由蘇履泰至○○○○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領取現款。伊係委任蘇孫中慧、蘇履泰(下合稱蘇履泰二人)共同及委任孫蘭英,為伊之利益代為處理股票買賣、孳息賺取及銀行庶務等事宜。詎該三人與孫蘭英之男友即被上訴人陳博川明知上開款項為伊所委任或寄託,除返還部分外,其餘:

⒈新幣二百二十五萬八千七百八十七點四元、美金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九十五點六八元遭蘇履泰二人共同侵占,⒉新幣四十三萬一千七百九十八點五一元遭孫蘭英、陳博川(下合稱孫蘭英二人)共同侵占,⒊新台幣(下稱台幣)二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遭孫蘭英侵占(原請求台幣二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本息,其中台幣六萬零九百七十四元本息經原審判命孫蘭英給付確定),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消費寄託、委任、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蘇履泰二人連帶給付上開⒈部分、孫蘭英二人連帶給付上開⒉部分、孫蘭英給付上開⒊部分,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蘇履泰二人及孫蘭英則以:孫中榮所匯予蘇履泰之金錢,除孫中榮自承有買股票、處理銀行庶務、投資、購買定存單、轉匯回給其指定之人等外,其他絕大部分金錢均已依其指示,轉匯至由孫中榮所使用、以蘇孫中慧名義開設之○○○○○銀行帳戶。蘇孫中慧僅係受蘇履泰委託代為聯絡,與孫中榮間並無任何委任或消費寄託關係。且兩造早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已完成結算,並無留存金錢,再無資金往來,孫中榮自無從請求返還。另孫蘭英就孫中榮所匯金錢,均已依其指示轉匯予其指定之陳博川或支付相關訴訟之律師費用、執行費用及購買台幣八百萬元定期存單,已無留存,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縱成立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陳博川辯以:孫蘭英將孫中榮所匯之三筆新幣款項,均轉匯予伊,其中一筆係孫中榮為節稅而指示匯回由其使用上揭蘇孫中慧名義之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其餘二筆則係伊向孫中榮所借,已清償完畢,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孫中榮請求蘇履泰二人給付新幣二百二十五萬八千七百八十七點四元、美金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九十五點六八元各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命該二人連帶給付;並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孫蘭英給付台幣二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孫中榮該部分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孫中榮請求孫蘭英二人連帶給付新幣四十三萬一千七百九十八點五一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孫中榮該部分之上訴,係以:㈠蘇履泰二人部分:依蘇孫中慧不爭執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致孫中榮之傳真函(下稱四日傳真函)所示,蘇孫中慧不僅對各項匯款流向均明白知悉,且係直接承孫中榮之命處理各項在台灣之匯款事宜,參酌蘇履泰對其受孫中榮委任處理匯款事務並不爭執,足認蘇孫中慧係與其夫蘇履泰共同受孫中榮委任處理事務。而該二人受領如附表㈠㈡所示及系爭附表外匯款計新幣三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十七點三八元、美金九十五萬八千七百零六點六八元,扣除孫中榮不爭執已返還之新幣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九點九八元、美金七十二萬五千三百十一元外,尚餘新幣二百二十五萬八千七百八十七點四元、美金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九十五點六八元未匯還。蘇履泰二人雖辯稱已依孫中榮指示匯款至由孫中榮使用、以蘇孫中慧名義開設之○○○○○銀行帳戶云云,惟為孫中榮否認,蘇履泰二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將之匯還之匯款證明,且該銀行帳戶既係蘇孫中慧所申請開設,蘇孫中慧於第一審亦向該銀行申請調閱取得返還上開新幣之支票十一紙,苟蘇履泰二人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何以未能提出該帳戶受領其匯還款項之帳戶往來證明資料?其空言所辯顯屬不能證明,自不足採。至蘇孫中慧所發四日傳真函僅係其將部分款項轉匯予孫蘭英等人之說明,並請求孫中榮續行指示剩餘款項之處理,遍觀全文並未記載已終了委任並完成結算之文義;另其所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致孫中榮傳真函(下稱七日傳真函)亦稱:「我匯了USD36211給弟,剩餘USD12500我匯到你○○士林分行US戶口去了,另外也把剩餘的新幣20400 ,匯去新加坡我名下戶口,請查看」等語;再參酌該四日傳真並未敘及如附表㈠㈡所示匯款如何處理情形,而依兩造所不爭之附表㈡編號6所示,孫中榮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持續匯款美金十一萬零一百十八點六一元予蘇履泰,如何謂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完成結算終止往來?足認該四日傳真函僅係中途一部委任事務之說明,顯無終止委任結算之意思,亦不得以孫中榮係兩造交惡後於九十六年始對蘇履泰二人求償,其多年遲未請求,即得遽以推論兩造已結算完畢。此外,蘇履泰二人依其受任性質,對孫中榮負共同責任,就委任事務之金錢返還債務,顯有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自應依約就尚未匯還之新幣二百二十五萬八千七百八十七點四元、美金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九十五點六八元負連帶給付之責。㈡孫蘭英二人部分:孫蘭英辯稱附表㈢所示二筆匯款,已依孫中榮指示轉匯予其弟孫潤本,有電匯入帳單影本、跨行電匯證明條等為證,與孫中榮之訴訟代理人孫潤本於第一審自承因競選所需收受款項之情節相符,參酌上開匯款時間與附表㈢所示到匯時間相近,金額大致相若,就些微差距部分,孫蘭英亦為合理說明,審酌孫中榮與孫潤本情感密切,孫蘭英辯稱該二筆匯款係依孫中榮指示轉匯充作孫潤本競選經費使用等情,應堪採信,不因孫蘭英曾於另案為不同主張,而有不同。又附表

㈣所示三筆新幣一百二十萬四千二百零七點二八元匯款部分,孫中榮既不否認孫蘭英將之轉匯至陳博川帳戶及其所經營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帳戶,亦不否認曾指示孫蘭英將上開款項出借他人,自不得以不知借款人為何人而否認指示之存在,亦不得因此而認孫蘭英係屬侵占或孫蘭英二人有共同侵權行為。至陳博川與孫中榮間之借款關係是否清償完畢,非本案訴訟標的所得審究。再附表㈤匯款台幣一千零三十三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部分,孫中榮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致孫蘭英傳真信函(下稱十一日傳真函)已載明孫蘭英手上僅有台幣八百六十八萬元,顯已就本附表所示台幣為計算。則孫蘭英依指示以之購買台幣八百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供○○企業假扣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執行之用,而與該假扣押事件相關之執行費台幣十六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抄錄費台幣一百元、律師費用台幣三十三萬元及十二萬五千元,計台幣六十一萬九千零二十六元,既由孫蘭英執有繳款單據,依常情應係由其代繳,自應由孫中榮負擔,故孫蘭英就此部分,僅須返還餘額台幣六萬零九百七十四元。孫中榮請求孫蘭英再給付台幣二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即不足採各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改命蘇履泰二人給付)部分:按數人負同一債務,除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為連帶債務外,其餘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即明。查原審認定蘇履泰二人受孫中榮之委任處理事務,僅依蘇履泰二人受任之性質,即推認該二人顯有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而應負連帶責任,就孫中榮是否已證明其與蘇履泰二人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未為調查及認定,已有未合。次查蘇履泰二人就附表㈡編號6所示美金匯款,已抗辯:雙方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終了委任並完成結算;該美金匯款係於結算後,因孫中榮所經營○○企業為逃避稅捐,拜託蘇履泰再讓其匯款,蘇履泰同意並收受美金十一萬零一百十八點六一元後,於隔年三月連同利息共美金十一萬六千六百元匯還孫中榮,雙方從此不再有資金往來等語(見原審卷㈡九三頁)。倘兩造於四日傳真函及七日傳真函後,僅有該筆美金匯款往來,別無其他,則蘇履泰二人上揭所辯,與是否仍有餘款未清而應返還,所關頗切。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取之理由,亦有疏漏。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蘇孫中慧所發出上揭四日傳真函,已表明將匯款美金給弟,且請示孫中榮,除定期存款外之剩餘的要如何處理(見原審卷㈡一○頁),七日傳真函再為如上內容之表述,雖無「已終了委任並完成結算」之用語,但所稱「剩餘USD 」、「剩餘新幣」,究何所指?參酌前揭其後僅一筆美金匯款及孫中榮迄九十六年間始為請求等間接事實,是否不足以推認應證「已終了委任並完成結算」之事實為真實,非無研求之必要。原審徒以該筆美金匯款之往來在後,及該二傳真函未明載已終了委任並完成結算之文句,即謂該四日傳真函僅係中途一部委任事務之說明,顯無終止委任結算之意思云云,尚嫌速斷。所為蘇履泰二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及違背法令。該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審駁回孫中榮請求孫蘭英二人給付新幣、請求孫蘭英給付台幣)部分:按主張債之關係消滅者,雖不能就其所稱已依債權人指示履行之事實為直接證明,惟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倘足以推認應證事實為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即無不可。查原審依孫潤本自承因競選所需而收受與附表㈢所示數額大致相當、日期接近之二筆款項,及相關匯款資料等,認定孫蘭英就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已依孫中榮之指示交付孫潤本,自已依約履行完畢。

次就附表㈣所示新幣部分,孫中榮既不否認曾同意孫蘭英貸與他人,即不能因不知借款者為○○公司或其負責人陳博川,而謂孫蘭英有債務不履行或與陳博川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至匯款名義人為陳博川而非孫蘭英,尚不影響原審依陳博川所稱,認定該匯款係由孫蘭英提供之事實。復依十一日傳真函所示,雙方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就附表㈤所示台幣匯款,業經計算現有款項為台幣八百六十八萬元,扣除孫蘭英持有孫中榮所經營○○企業與○○公司間假扣押執行案費用單據之支出,包括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支出之律師費十二萬五千元,僅餘台幣六萬零九百七十四元等各節,乃其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就雙方間長期而頻繁之金錢往來、又有匯率轉換差價及手續費下所為之判斷,經核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可議。孫中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蘇履泰二人上訴為有理由,孫中榮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九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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