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
- 上訴人
- 陳 淑 惠
- 訴訟代理人
- 何 旭 苓律師
- 上訴人
- 楊 淑 惠
- 訴訟代理人
- 鍾 永 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 旭 苓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陳安瀾
- 訴訟代理人
- 黃 冠 豪律師
鄭 涵 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客戶,第一審共同被告曾麗玉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之營業員,曾麗玉利用其為伊進行股票交易等職務上機會,自民國九十二年底起,向伊佯稱:其可透過管道取得特定人即訴外人黃○宇認購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公開發行之增資新股股票,或即將上市櫃之發行新股股票,且係以低於盤價之價格認購,保證獲利;利潤分配方式,增資新股股票由黃○宇抽取佣金30% 、發行新股股票由黃○宇抽取佣金50% ,餘歸出資認購之客戶所有,其純屬幫忙不抽取任何費用。慫恿伊購買「○○○」等數十檔公開發行股票,待股票上市櫃後,再由伊決定何時於公開市場出售。致使伊陷於錯誤而認購,並陸續將金錢匯入其所指定之黃○宇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行之帳戶。曾麗玉取得伊匯入之股款後,即將之轉匯至其本人及其借用他人名義之帳戶內,並未以之交付特定人認購相關股票,而係自行挪用購買上市、櫃股票,待伊要求結算認購股票成本與利潤時,再將款項匯回黃○宇帳戶內,並轉匯伊,使伊誤信為真而繼續進行投資。曾麗玉向伊推介購買有價證券,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且其係藉由職務上機會接觸伊,客觀上足認系爭交易與其執行職務相關。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監督管理曾麗玉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第一審所命曾麗玉給付上訴人陳淑惠之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六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中之九千三百萬元;給付上訴人楊淑惠六千九百九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九元部分,併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分別與曾麗玉連帶為給付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間之委託買賣證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委託伊買賣有價證券,必須依照「款券自動劃撥交易制度」辦理,並需遵守證券主管機關頒布之各項法令規定。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及法令規定,其所受損害,不受法律保護。曾麗玉係以人頭帳戶收受上訴人之款項,私下替上訴人買賣未上市股票,上訴人因曾麗玉侵占其款項所受損害,係出自其與曾麗玉間之個別委任關係,與曾麗玉執行營業員職務無關,上訴人就其行為所生糾紛,應自負其責。本件私下交易行為,伊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無從防免。如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因上訴人明知其係向特定人認購股票,與有過失情節重大,並為損害之原因,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應免除伊之責任。
三、原審以:(一)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一條明定:「證券交易所之章程、營業細則、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有關公告事項、修訂章則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證券集中保管公司、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之規約及其他相關法令章則、公告函釋,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簽訂後,上開法令章則、公告函釋等,如有修正者亦同。」核與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所制定「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範本」內容相符。其內容係為維護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保護一般投資人權益,難謂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第八條約定:「委託人除法令章則另有規定者外,應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經貴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後,始得委託買賣證券。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應於託辦時或規定之交付期限前,將交割證券或交割代價存入委託人之前項款券劃撥帳戶。」準此,欲買賣有價證券之投資人在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應同時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其所有之銀行帳戶,由投資人將款項存入自己所有銀行帳戶,股票則由集保公司保管,買賣股票時,均於投資人自己之銀行帳戶內收款或扣款,實務上稱之為「款券自動劃撥制度」。不論證券商、證券商董事長或營業員等,均無權經手及挪用款項及股票。上訴人於開戶時簽立之「聲明書」載明:「本人聲明願遵守證券法令之規定,不將原留印鑑、款項、存摺(含一般銀行存摺與集保公司存摺)或有價證券交由貴公司員工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額或股票情事及媒介,否則因此所生之糾葛或損害,願自行負責,概與貴公司無涉。特立此聲明為憑。」上訴人明知不得將款項私下交付曾麗玉,卻仍將款項匯至曾麗玉之人頭戶,作場外交易,其行為自違反系爭契約。(二)證券經紀商為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僱用營業人員為有價證券買賣者,必該營業人員因執行與有價證券買賣有關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得令其與該營業人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倘係營業人員個人之犯罪行為,而無關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者,尚難謂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上訴人陳淑惠在○○○○○○銀行擔任襄理、楊淑惠為○○塑膠公司總經理,並非無智識之人,當對有價證券交易行為之流程知之甚深。上訴人委託曾麗玉從事股票買賣,原應透過約定款券交割帳戶轉撥收付,方符合法令所規定程序及兩造間之契約。而上訴人未透過正常之流程進行股票交易,逕依曾麗玉之指示,將其欲購買股票之款項,私自匯入第三人帳戶,從事所謂特定人股票之買賣。實與有價證券交易常規不符,亦與其聲明書內容有違。上訴人之行為既違反系爭契約,縱令曾麗玉係在被上訴人營業場所及營業時間為上開行為,仍難以逕認其係執行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行為。且上訴人於同一時期,另有依系爭契約約定,委託被上訴人營業員買賣股票情事,顯見上訴人知悉正常買賣股票程序。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原因,並非因正常交易所造成,而係因私下場外交易,受曾麗玉侵占款項所致,衡情亦明知此非曾麗玉之職務行為。(三)上訴人另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條,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曾麗玉上開不法行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仍應以符合法令規定及交易常態為其前提。蓋法規之規範意涵,本即以合法為前提,始與法制整體價值無違,倘業務人員踰越法律規範而以違法行為進行交易,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將產生法律規範之價值衝突,並使業務範圍之認定無所邊際,失去規範價值存在的意義。曾麗玉所為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既難認係屬執行被上訴人之職務之行為,而違背上開管理規則之規定,亦僅屬曾麗玉個人之行為責任,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取。上訴人雖復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處分書,主張被上訴人曾因曾麗玉違反證券管理法令,受金管會以被上訴人有違反證券管理法令為由,而依法處以警告處分,足認金管會亦認被上訴人確實有監督管理選任不周之疏失及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之情事云云。惟依該處分內容,係認定曾麗玉有代保管客戶存摺印章、受理客戶電話委託未留存電話錄音、利用客戶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情事。並未提及曾麗玉有進行私下場外交易,尚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與曾麗玉為連帶給付,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為不足採及無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查系爭契約所附「聲明書」載明:「本人聲明願遵守證券法令之規定,不將原留印鑑、款項、存摺或有價證券交由貴公司員工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額或股票情事及媒介,否則因此所生之糾葛或損害,願自行負責,概與貴公司無涉。」依其內容,足認曾麗玉並不得為被上訴人之客戶進行有價證券之場外交易。上訴人對於曾麗玉為其進行有價證券之場外交易,非屬曾麗玉之職務上行為,要難諉為不知。上訴人明知其不得將款項私下交付曾麗玉,卻仍將款項匯至曾麗玉之人頭帳戶,作有價證券之場外交易,因受曾麗玉詐騙而受有損害,尚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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