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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四號

請求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國禎阮富枝彭昭芬吳麗惠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四號

上訴人
薛 雪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又禎律師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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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慶國
訴訟代理人
劉語安律師

      董浩雲律師

      羅秀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勞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依美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我國核准認許,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准其設立台灣分公司,在我國境內營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慶國於九十三年六月間以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名義與伊簽訂APPOINTMENT AGREEMENT (下稱系爭契約),聘任伊擔任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總經理,十三個月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

詎蔡慶國突然於一○一年六月十八日向伊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希望伊以自請辭職之方式辦理,被上訴人亞太區人事主管並提出離職條件,要求伊簽署離職聲明書 (RELEASE AND QUITCLAIM) ,伊不同意,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向伊表示將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提出協議書(LETTER AGREEMENT),及要求伊不得再進入公司。伊雖拒絕於協議書上簽字,然不願與被上訴人正面衝突,乃先行離開公司。兩造基於系爭契約所生者為僱傭關係,且系爭契約第五條已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理由即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依法無效。伊業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回復伊之職務,及表示願立即提供勞務,惟遭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公務車之租金及油費等情,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本文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自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二年十月底止,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額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四年六月二十日止,按月給付公務車之租金及油費八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縱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且被上訴人有權終止契約,然因事起突然,致伊難以覓得類似工作,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時期顯然不利於伊,伊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追加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本文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三年六月間由伊之法定代理人蔡慶國代表台灣分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聘請上訴人擔任台灣分公司之總經理,綜理台灣分公司之人事、財務、營運事務。上訴人除領有高薪、配有公務車、有參與國際獎金計畫之資格,待遇及福利遠超過台灣分公司其他員工外,對於台灣分公司之營運績效須擔負盈虧責任,處理事務亦具有獨立性及裁量權,兩造間係委任關係。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缺席伊集團年度重要會議,及對外公開發表有損伊一向秉持公平對待兩性原則之言論,對伊企業形象及潛在銷售業績造成負面影響,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不存在,而系爭契約第五條並未限制伊終止契約之權利,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伊之全體董事以書面表示同意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解任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先以口頭通知上訴人,再寄發通知書,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終止,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契約終止後之薪資及公務車費用,亦無從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擔任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信函通知上訴人自同年月二十一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契約可稽。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之職責與權限包括但不限於: (1)負責台灣分公司之日常管理及行政事務, (2)董事會指定為銀行帳戶簽名人時,處理分公司銀行帳戶之日常作業, (3)簽署與分公司人事有關之聘僱契約;上訴人有代表被上訴人為一切應為行為及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所需行為之全權,其效力並與被上訴人自為者同,有被上訴人改派分公司經理人授權書可佐;上訴人對外以台灣分公司總裁或總經理名義簽署訂購單、宣導事業理念並提出發展策略、任命文化委員、糾正事業夥伴使用私人財產之方式,有訂購單、雜誌節文、任命書、信函、買賣契約書等件可按;上訴人對內以台灣分公司總經理之身分,指示分公司全體同仁如何執行預算、核准員工出差計劃、與員工簽訂僱傭契約、與亞太區主管溝通協商分公司二階主管人員之聘用事宜、主持銷售會議並提出指示、核准行銷專案、核批准否變更產品運送方式及調貨事宜、勉勵全體員工衝刺業績、宣達台灣營運業績應由分公司自行承擔之觀念,有電子郵件、僱傭契約書、會議紀錄、專案授權請求書可參;上訴人為台灣分公司唯一之總經理,下轄台灣分公司之人事行政、財務營運、行銷、業務等部門,有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組織表為憑。上訴人對上開文書形式之真正不爭執,被上訴人又未在我國境內就其分公司另行指定代表人,可見依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之授權,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就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之人事行政、財務營運、行銷、業務等事務,有自行決定處理方法以完成契約目的之職權,實際上亦依此授權處理事務。系爭契約既以聘任上訴人綜理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日常事務為目的,上訴人同時獲有從事一切應為及所需行為之授權,兩造間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權義關係,自與一般受僱人僅係單純服勞務,且須絕對聽從指令行事不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有獨立自主權限之經理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者為委任關係,應屬可採。次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姑不論英美法系使用「employ」一詞之法律意涵是否僅以「僱傭」為限,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總經理期間,係以雇主身分加入全民健康保險,於九十四年七月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報勞工退休金制度時,以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而未勾選新舊制,有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投合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暨提繳申報書足徵,兩造是否於締約之初即言明成立僱傭契約,已非無疑。又我國之全民健康保險,乃保險對象(包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由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署依法給與保險給付之強制性社會保險,上訴人為我國國民,依法有強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公法上義務,此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何屬,毫不相干。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六條、第八條規定,除受僱員工等應依法強制參加勞工保險外,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準用勞保條例之規定,以自願方式參加,足見得參加勞工保險者,非必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不能以上訴人曾參加勞工保險,即認系爭契約之屬性為僱傭。另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明定,是依該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者,亦不以勞基法上之勞工為限。至於被上訴人所屬集團亞太區人事主管 Vikki Lee,雖曾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電子郵件確認上訴人之退休福利與台灣分公司一般員工相同,惟該電子郵件旨在說明總經理所得享有退休福利之具體內容,並未涉及兩造之契約屬性,目的在填補系爭契約第二 (d)條:「退休福利。公司將依據台灣退休福利法令,提供薛(上訴人)另經雙方同意之退休福利」之約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提撥退職金,伊之退休福利與台灣一般員工相同等,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尚無足採。此外,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蔡慶國與上訴人分別擔任被上訴人在我國境內、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則蔡慶國就台灣分公司日常事務,以負責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予以指示,上訴人就職務上處理之事務隨時向蔡慶國報告顛末,恰為兩造系爭契約具有委任關係特徵之具體表現,上訴人執此謂伊無獨立裁量權,非受委任之經理人云云,尚有誤會。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既為被上訴人所屬企業集團之一環,上訴人應受更高層級主管之監督審查與節制,此乃跨國企業分區分層管理之常態經營模式,亦不得據此逕謂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員工手冊第二條固規定,本手冊所稱之員工,係指依勞動契約受僱於本公司(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從事工作而獲得工資者而言,但該員工手冊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段依序規定,員工離職後復經任用者,其年資得於總經理同意後視為不中斷;原則上應予禁止之員工不當圖利個人、其家人或公司以外之人之行為,得在獲得總經理核准後為之;公司同仁得在獲得總經理核准後,由公司補貼費用參與語言及電腦訓練課程;員工自願參加經常性業務活動之補假天數,由總經理核准後為之等,可見上訴人於處理各該事務時,有核准與否之裁量權限。該員工手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三段更明定,經理級(含)以上主管同仁在公司所扮演的角色、所負的責任,係以是否能達成公司營運目標評定,因此公司訂出不同的薪資報酬、福利與績效獎勵方案來鼓勵∕感謝其對公司做出的貢獻,亦即經理級(含)以上主管同仁的工作性質屬於責任制之意。相較於一般員工,其所負責與擔任的角色,為執行工作,不直接為公司營運結果負責,通常依時間來計算∕給付其報酬。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經理級主管人員所扮演之角色尚與一般員工不同,遑論身為總經理之上訴人。

上訴人以伊任職期間被要求應遵守員工工作規則,並於報備工作規則之員工同意書內簽名,與一般員工無二致,主張伊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員工云云,委無足取。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公司得依正當事由或依法律、相關判決所認可之事由,以三十日之書面預告或給付預告期間之薪資予上訴人後,終止契約,無不得任意終止之明文。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並依上開約定給付薪資、伙食津貼、一個月預告薪資、未休假獎金,共計一百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七元予上訴人,有其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信函、董事會決議、證明書、董事宣誓書為證,系爭契約自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係依照約定,根據法律行使終止委任契約之權利,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既無不法,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四年六月二十日止,按月給付公務車費用八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自無理由。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本文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依該規定請求委任人負損害賠償時,應就委任人之終止委任契約係於不利於受任人之時期為之,及受任人受有如何之損害,負舉證責任,且該條項所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換言之,委任契約終止時所生之損害,上開條文既有特別規定,自不包括預期所能獲得之利益在內。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致伊難以覓得類似工作,終止時期顯然不利於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以伊一年薪資總額計算之損害。惟查上訴人該項請求,核其性質屬系爭契約繼續存在時,上訴人預期能獲得之報酬,不能認係上訴人因契約終止後所受之損害。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時期何以不利於上訴人,及上訴人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害,未舉證證明,則其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故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本文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公務車之租金及油費八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本文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一年薪資之損害七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四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薪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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