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一六號
- 再審原告
- 王滋林
- 訴訟代理人
- 黃昱璁律師
- 再審被告
- 香港商盛至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瑞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之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以: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二號解釋、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四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四號判例意旨,俱未闡明或指明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並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適用之旨,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解釋、判例,難認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及司法院函或研究意見、法務部函、內政部令、本院其他判決意旨,均非提起再審之訴法定事由之法規為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對本院一○○年度台再字第二四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等情,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該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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