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一號
- 抗告人
- 林朝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台北教育大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再字第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及原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九○○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該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九○○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此裁定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一日送達抗告人,則再審不變期間自翌日起算,抗告人於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提起再審之訴,即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雖抗告人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情,然未表明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當事人除能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同時提出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安戶登字第一○○○○○○○○○○號函,並未釋明其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之事由,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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