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四號

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鄭雅萍陳光秀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四號

再抗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何登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七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四八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提出異議,經該院以一○三年度事聲字第四九四號裁定(下稱第四九四號裁定)予以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當次分配表作成,係指法院書記官製作分配表,經法官核定者而言。法官核定後,縱因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經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仍應以原分配表作成時為準。又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強制執行事項時,所謂當次分配表作成,即以法院書記官製作分配表,經司法事務官核定而言。查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四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坐落台北市大安區復興段一小段六一三、六一四、六一六、六一八、六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一三九四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抵押物)強制執行拍賣,而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新台幣(下同)四千零七萬元拍定。因拍定價額逾彰化銀行之抵押債權,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分別於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就分配剩餘款一千四百六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下稱系爭剩餘款)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台北地院於一○○年三月十一日製作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將系爭剩餘款按債權比例分配予華南銀行、上海銀行,並定於同年四月一日實施分配。再抗告人先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八日、三十日聲請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款項。嗣訴外人楊進銘以系爭剩餘款應返還予伊為由,對原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判決敗訴確定,執行法院復於一○一年九月八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新分配表),就系爭剩餘款按華南銀行、上海銀行、訴外人林明貴及再抗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經華南銀行對新分配表異議,執行法院以一○一年度事聲字第四四二號裁定以新分配表將再抗告人、林明貴之債權列入於法不合,於一○三年七月十六日更正刪除再抗告人、林明貴之債權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次查華南銀行、上海銀行係各對於系爭剩餘款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有聲請狀可稽,再抗告人聲請執行者,亦為系爭抵押物執行所得款項,足見本件執行標的物係系爭剩餘款,不因執行法院未分新執行案號或將系爭抵押權受償款及系爭剩餘款分配同列於原分配表而有不同,故系爭剩餘款之參與分配時點,非以系爭抵押物拍賣之日一日前為準。系爭剩餘款之原分配表既於一○○年三月十一日作成,則再抗告人其後始具狀聲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僅得就原分配表所列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不因執行法院於一○一年九月八日製作新分配表而變動參與分配日期。從而,台北地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第四九四號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即明。

揆其立法意旨,係以特定明確之時點,為多數金錢債權人對同一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分配基準。此乃考量公平及強制執行作業流程,以一定期限內之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並避免妨礙強制執行程序之安定與迅速。查再抗告人係於原分配表作成後,始對於系爭剩餘款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認其僅得就原分配表所列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法自無不合。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四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