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一號
- 抗告人
- 曾煥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沈金清間請求離婚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家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故家事事件之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於原法院一○二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於同年八月五日以一○三年度家再字第四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再於一○四年一月十四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未於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而言。抗告人所提原法院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二號刑事判決非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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