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四號
- 再抗告人
- 姜孟璋
- 代理人
- 徐建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CHANG JOSHUA HSIUNG CHUN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六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九十九年北院民公玉字第三三四號,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再抗告人未依約返還借款,該公證書有逕受強制執行約定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七九四五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及異議,分別經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及民事庭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該民事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公證書已載明「債務人應如期給付按契約書第壹條以及第肆條所約定之本金以及利息,如有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且該契約書約定之借款返還期限為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則經形式上審查,堪認相對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確定存在,自可聲請強制執行。至再抗告人抗辯其未向相對人借款云云,要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自形式上即得審究而為認定,應由相對人另為訴訟救濟之,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提出美國法院之裁判或命令,既未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亦不得據為聲請停止或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依憑等詞,爰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所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此觀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即明。又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執行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就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十二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查本件相對人係以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借款返還請求權發生之要件,因而准許強制執行。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論旨,猶以實體事項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非有理。至原裁定理由所載「……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自形式上即得審究而為認定,應由『相對人』另為訴訟救濟之」中之「相對人」,要係「抗告人」之顯然錯誤,固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之,惟不影響裁定結果,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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