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四號
- 抗告人
- 張錦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六洽等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上字第二○一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無效等事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聲明為確認(1)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六洽之登記無效;(2)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六洽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召開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無效;(3) 被上訴人張良銘之管理人代表之推舉(選舉)無效;
(4) 被上訴人張良銘、張嘉堂、張榮彬、張錦煌、張天和、張佐榮、張木生之管理人之推舉(選舉)無效;(5) 被上訴人張哲森、張崇良、張榮一之監察人之推舉(選舉)無效。係以一訴主張五項標的,為單純訴之合併,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因各該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而抗告人因各該訴訟標的所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之數額,實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各應按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上開五項請求合併計算價額為八百二十五萬元。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抗告人起訴聲明如上所述,除第一項為獨立之聲明外,其餘四項均係屬同一次之派下員大會召集及決議事項,原審未究明其訴訟目的為何?
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是否一致,而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遽謂抗告人五項聲明為五項標的,為單純訴之合併,而各項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各以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八百二十五萬元,非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