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
- 抗告人
- 張瓊云
林哲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珊緹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而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本件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張瓊云有損害賠償債權新台幣三百萬元及請求移轉登記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債權存在,經高雄地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在案,詎張瓊云於該案起訴後,為脫免強制執行,而與抗告人林哲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林哲全所有。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林哲全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追加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債權暨物權行為;及主張抗告人間並無信託目的存在,請求確認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債權暨物權行為均不成立。而相對人對張瓊云是否存在上開損害賠償及移轉登記債權,為其得否以債權人地位請求確認抗告人間之信託行為無效、不成立、請求撤銷其間之信託行為及代位張瓊云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先決問題,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在前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相對人不能舉證證明伊等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其追加之訴均無理由,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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