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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一○號

請求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林恩山林金吾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
控智應用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致強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被上訴人
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秀美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 芃律師

      林青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CYCF智能錄播教室暨遠程教學系統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由伊在長沙理工大學教室建置遠程教學系統(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發票額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五萬零三百八十八元,發票日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伊作為第一期款。詎伊於同年月十三日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付款銀行以提示期間經過後經發票人撤銷付款委託為由,拒絕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二十五萬零三百八十八元,及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包含硬體、軟體及軟硬體系統互相連接之功能件,若僅裝設硬體,缺乏軟體,或未建置系統連結,將完全無法使用,對於定作人而言毫無價值可言。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需於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完工,惟迄至同年十月底,因上訴人遲未完成給付,建置標的之多媒體觀摩教室嚴重遲延,致伊遭長沙理工大學多所責難,更使伊喪失後續數千所院校遠程教學教室之建置委託,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款解除系爭契約。縱系爭契約未約定完工期限,惟伊曾先後於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一○二年一月四日催告上訴人履約,均未獲置理,上訴人遲延之給付對於伊已無任何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約,伊已於一○二年三月十一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伊自無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且伊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前,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依系爭契約附件之三份報價單,報價日期均為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說明欄均明載交貨期:四十五天、含安裝及測試,參以系爭契約附件五明列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預定完成五十間教室,及上訴人自行提供系爭工程建置作業規劃暨工作排程表,應認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完成軟硬體安裝及測試。上訴人雖主張其一○一年十月底未完成者僅有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項目

三、2所列五十人教室七十四吋內投影螢幕而已,且係因被上訴人曾告知無須認證文件,致遭中國海關扣留,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依約負責施作之範圍,尚包括軟體及軟、硬體系統連結功能,而仍有中央控制台未完成,及高解析度自動對焦影像系統全部未交付,顯已有延誤工期情事。被上訴人因此遭長沙理工大學施壓要求儘速完工,該大學並於一○三年四月十五日函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嚴重逾期一年多為由,勒令其於十天內遷出現場設備、終止該項目建設,並賠償該大學之損失等情,亦據證人施泳彬證述在卷。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延誤工期受有損失,自得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款約定解除契約。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係因資金調度有困難而未如期付款,且其有先行給付第一期款之義務,上訴人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惟核被上訴人是否未依約付款,與其得否催告他方履行債務無關,上訴人不因之而免除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係於一○二年三月十一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該日前未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無從免除其責任。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二十五萬零三百八十八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經核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款關於執行期間工期延誤之契約解除約定事由,係以系統軟件有嚴重技術瑕疵,或人為疏失與工期延誤,造成被上訴人損失為要件(見一審簡字卷第一九頁)。

依此,被上訴人行使約定解除契約權,仍須以其受有損害為前提。查被上訴人係依上開約定於一○二年三月十一日對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但被上訴人係以解約後即一○三年四月十五日長沙理工大學以系爭工程嚴重逾期為由,要求賠償其損失等情,執為其受有損害之依據,則被上訴人於行使約定解除權時,該損害是否業已發生,攸關其解約是否合法,原審就此並未詳加審究,遽憑上情,即認被上訴人解約合法,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一○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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