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六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六九號
- 聲請人
- 黃良政
- 訴訟代理人
- 楊勝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勞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固為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三條所明定。惟如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三年度重勞上字第三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下稱嘉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嘉義分會之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然該審查決定通知書關於資力部分記載:「雖不符合本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但屬勞動部委託案件,故准予扶助。……申請人不願意提供資力資料或無法清楚陳述住戶資力狀況……」
等語。則該分會既認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竟准許法律扶助,顯與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不合,本院尚難據此即准聲請人訴訟救助,仍應就其有無資力予以調查。查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救助。聲請人雖稱:伊遭相對人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終止勞動契約後,迄今無任何收入,妻小四人待扶養,妻子又將分娩,現靠父母接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查其曾於一○三年三月十七日、一○四年二月二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三萬六千一百十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足憑,而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孕婦健康手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一○二、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不足以釋明其於繳費後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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