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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劉福來李文賢謝碧莉詹文馨邱瑞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
陳炳鎮
上訴人
林福生
上訴人
林添壽
上訴人
張林增子
上訴人
王林政子
上訴人
張林金
上訴人
黃廖茶花
上訴人
林張碧霞
上訴人
林添福
上訴人
林高蕊
上訴人
林福來
上訴人
林啟文
上訴人
張有享
上訴人
廖陳愛君
上訴人
林家富(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訴人
林家程(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聖發
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柔安
上訴人
林志皓(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訴人
林姍妮(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子豪
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何沛綺
上訴人
張蔡丹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上訴人
林榮
上訴人
黃林玉雲
上訴人
林牡丹
上訴人
林添丁
被上訴人
林秀月

      林春和

      吳祖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陳炳鎮、林福生、林添壽、張林增子、王林政子、張林金、黃廖茶花、林張碧霞、林添福、林高蕊、林福來、林啟文、張有享、廖陳愛君、林家富、林家程、林志皓、林姍妮、張蔡丹等十九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林榮、黃林玉雲、林牡丹、林添丁等四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千零七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求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戊案所示方案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林添壽、林啟文、林福來則以:同意第一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三方案),不同意賣房子,若價格合理願意購買被上訴人之土地,不同意附圖二戊案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廖陳愛君亦以:同意第一審判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王林政子亦以:不願意購買被上訴人土地等語,資為抗辯。其餘上訴人未於原審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之判決,改判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按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乙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A)、(B)、(C) 欄所示之金額,係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甲欄所示,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分割約定之情事,惟未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自得訴請裁判分割。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文山區之山區,唯一對外聯絡之道路在系爭土地正前方如附圖一所示E 部分及其旁相連訴外人所有之五一七地號土地所在位置,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所坐落基地,與前述道路基地間有高低差約一、二公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建物四間(下稱附圖一建物四間),其中A1至A5(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號)為林添福、林張碧霞共有;B1至B2(門牌號碼為同巷九之一號)為林家富、林家程共有;C1至C3(門牌號碼為同巷九之二號)為林添壽所有;D1至D3(門牌號碼為同巷十號)為林福來、林啟文所共有,被上訴人三人目前未居住,亦未占用系爭土地。次查,系爭土地上原有舊屋二間,門牌均為「待○坑二十號」,登記日期均為「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一日」,主要建材均為「土造」,建物面積分別為四四點四二、五七點六四平方公尺,附圖一建物四間係由前述二舊屋改建或擴建而成,並由部分共有人林添福、林張碧霞、林家富、林家程、林添壽、林福來、林啟文因繼承關係繼續居住於其中。依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一○二年一月八日北市都授建字第○○○○○○○○○○○號函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依「台北市保護區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要點」

規定,辦理整建時,應以原有合法房屋坐落基地範圍為檢討基準,以一門牌一幢為原則。被上訴人目前既未在系爭土地上擁有合法建物,日後亦不得於該處建築新建物。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戊案之方案分割,附圖一所示之D1至D3、C2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將劃歸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面臨隨時遭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命運;且系爭土地位於保護區,屬於限建之土地,不能另行新建房屋,縱被上訴人受分割取得系爭土地面積,其實際上可利用之方式實屬有限,故附圖二戊案之分割方案,並非適當。另部分上訴人雖主張依附圖三方案,惟該方案係將目前供公眾通行之E部分道路全劃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庸分配道路面積,顯然不公,且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土地係呈L型,大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之最左側及附圖一建物四間後方,位於系爭土地最左側之狹長部分,寬度不足六公尺,其土地現況為舖石棉瓦屋簷之走廊、供作廁所使用之磚造建物、有斜坡高起之竹林;另位於前開四建物後方之土地,其地型亦屬狹長,寬度亦不足六公尺,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古地測字第一○一三一二八八七○○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是以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亦顯非適當。斟諸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目前尚屬限建之事實,認維持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建物四間現狀,讓已長久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部分上訴人可繼續居住並維持建物現狀,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又為兼顧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受分配之公平性,以及其等曾於原審表示:如認渠等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妥,渠等寧可完全以金錢補償方式受分割等語;林添壽、林福來、林啟文等人亦稱:如價格合理,可考慮買被上訴人三人之應有部分等語,故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上訴人,由其按附表一乙欄比例維持共有,而被上訴人三人之應有部分則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為最符合兩造利益之方案。末查,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目前市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八百元,經按上開價格及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上訴人各應依附表二(A)、(B)、(C)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須該共有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其他必要維持共有之情形,始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面積為一千零七十四平分公尺,雖位於保護區,但無不得分割,亦無分割宗數及最小面積之限制;其上有附圖一建物四間,由部分共有人林添福、林張碧霞、林家富、林家程、林添壽、林福來、林啟文等七人居住其上;系爭土地目前尚屬限建,實際上可利用之方式有限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吳祖楠、上訴人林張碧霞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三十二分之八,合計高達二分之一,吳祖楠曾表示:伊要空地,至少可以種菜等語;林張碧霞表示:伊同意分割,如果可以分割就分割等語;上訴人林福生、林添福亦陳明同意分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頁、一審卷一第六五、一二七頁),似均同意原物分割。查依原審之分割方案,僅使被上訴人三人以受金錢補償方式脫離共有關係,而含林張碧霞在內之上訴人二十三人則就系爭土地仍繼續維持共有,並未說明林張碧霞、林福生、林添福等人陳明之分割方法何以不足採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繼續維持共有,對於其等有何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倘上訴人日後不欲維持共有關係,須再進行協議或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是否符合上訴人全體之利益及社會經濟效用?又上訴人須分別補償被上訴人七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至二百八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元不等之金額(見附表二),分得目前尚屬限建,利用方式有限之系爭土地,對於未居住於其上之其餘十六位上訴人是否適當而符合公平原則?再者,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共有人林家富、林家程、林添壽、林福來、林啟文等人均表示:希望維持原狀等語(見一審卷一第六五頁),倘依其等主張,以原物分割,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其上有建物之共有人,另對於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使長久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以繼續居住,維持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並消滅未占用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兼顧該等共有人權益之分割方案,是否滯礙難行?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採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上訴人,由其按附表一乙欄比例維持共有,而被上訴人三人之應有部分則由上訴人以附表二(A)、(B)、(C) 欄所示金額補償之分割方案,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邱 瑞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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