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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反訴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陳光秀劉靜嫻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壽芝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上訴人
HWALEE MARINE CO. LTD.
法定代理人
許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反訴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九十六、九十七年間因經營不善,為彌補資金缺口而向訴外人張曉翼、羅幼瑾及International Casting Group Inc.(下稱ICGI公司,合稱張曉翼等三人)協商借款,張曉翼等三人分別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均約定年息為7%。迄至九十七年止,上訴人對於張曉翼等三人尚有合計新台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六百六十五萬元及美金一百七十萬元之借款未清償(分別為張曉翼四百九十萬元、羅幼瑾一百七十五萬元及美金一百二十萬元、ICGI公司美金五十萬元,合稱系爭借款)。伊於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並於一○一年四月三日通知上訴人,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六百六十五萬元、美金一百七十萬元,及分別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另上訴人本訴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勝訴,被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不合法,伊否認被上訴人所提伊與張曉翼間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與羅幼瑾間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及與ICGI公司間之Loan Agreement(合稱系爭文書)之真正,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與ICGI公司間有美金三十五萬元借款存在。系爭文書縱屬真正,然約定以伊於資金運轉寬裕時償還本息之清償條件(下稱系爭清償條件),伊目前資金運轉狀況拮据,系爭清償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

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有牽連關係。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伊以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民用航空器,設定美金二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伊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經伊清償,而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上訴人尚未清償,不得請求塗銷等語,並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則上訴人本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即視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及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本訴之防禦方法與反訴之標的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存在共通性或牽連性,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返還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並無不合。次查,張曉翼等三人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係以簽訂債權轉讓書之方式為之,該債權轉讓書所用文字為中文,且在我國境內簽署,故關於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契約,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民事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而張曉翼、羅幼瑾均為我國國民,上訴人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是關於張曉翼、羅幼瑾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債權關係,應適用我國法律規定。至ICGI公司雖係外國法人,惟其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債權發生於九十七年間,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借貸契約J項約定,可見ICGI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爭議約定準據法為我國法律。準此,關於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對上訴人之效力,依涉外民事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再查,張曉翼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匯款五百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九十五元予上訴人,羅幼瑾分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匯款一百七十五萬元、美金一百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點五元予上訴人、ICGI公司分別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各匯款美金十五萬零十元及美金三十五萬元予上訴人;嗣羅幼瑾死亡,由張曉翼、張心悅繼承,該二人簽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羅幼瑾對上訴人之債權分由張心悅繼承,張曉翼、張心悅、ICGI公司於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四月三日發函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帳戶交易明細、羅幼瑾存摺交易明細、外匯交易憑證、ICGI公司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債權轉讓書、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參諸Loan Agreement業經證人即時任上訴人監察人之戴嘉瑱證稱確為其所簽署;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九十八年年報記載上訴人與張曉翼等三人關於資金融通帳列科目為「短期借款」;上訴人委請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發予張曉翼等三人之九

十八、九十九年度關係人交易詢證函,均載有「其他短期借款」字樣;上訴人函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說明內容;上訴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其附件一所示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與張曉翼等三人間確有系爭借款之合意,且約定以年息7%計算利息。復查,上訴人與張曉翼、ICGI公司之借貸契約,並未約定系爭清償條件,是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受讓張曉翼、ICGI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後,於催告清償後已逾一個月,得請求上訴人清償。

再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二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上訴人與羅幼瑾間之系爭契約書雖有系爭清償條件記載,然該記載非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自非法律行為之條件。而上訴人資金充裕與否,屬一不確定之事實,其與羅幼瑾間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審諸上訴人自承近年之財務狀況均處於大幅虧損之狀態;依一○一年資產負債表所示,上訴人之累計虧損已近實收資本額之九成;系爭借款為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成立等節以考,可見上訴人已無資金充裕之可能,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羅幼瑾間約定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足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開本息部分,即非無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反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如上開金額本息,於法並無違誤。

按反訴一經利用本訴之訴訟繫屬提起以後,即自行發生訴訟繫屬,故本訴之訴訟繫屬,雖因撤回本訴而溯及消滅時,反訴之訴訟繫屬亦不隨之消滅(參看本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三○三號判例意旨)。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於一○三年三月七日撤回本訴之上訴聲明(原審卷二二九頁),惟依上說明,對反訴之合法不生影響。又依系爭文書以外之證據,既足認定上訴人與張曉翼等三人間確有系爭借款合意之事實,則系爭文書是否真正,與該認定亦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反訴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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