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李子平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文貴
- 訴訟代理人
- 蔣志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陸榮木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及編號五之土地(下分別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原分別為訴外人王貴英、李子平(下合稱李子平等二人)所有,彼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與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出售予伊,伊已付清價款。因李子平等二人無力負擔高額之增值稅辦理過戶,乃先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設定抵押權予伊,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雙方再簽訂補充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補充買賣契約),約定王貴英先將編號一至四之土地以贈與過戶予李子平,待李子平死亡之後再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伊,王貴英並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編號一至四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子平。詎李子平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王貴英逕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致無法繼承系爭土地並過戶予伊,上訴人業經法院選任為李子平之遺產管理人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二款、補充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事會計業,嫻熟租稅法令,並了解系爭土地價值不斐,竟利用李子平等二人欲出售土地籌措醫療費用之際,以六十五萬元買受高達千萬元之系爭土地,實屬暴利且有違誠信,復訂立系爭補充買賣契約蓄意拒納土地增值稅,造成國家稅捐短收,被上訴人與李子平等二人之買賣行為,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侵犯國家公共秩序,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等件及證人王貴英、王文佐之證言,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李子平等二人瞭解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買賣契約內容,同意以六十五萬元出售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經有效成立等語,可以採信。而依王貴英所述,伊及李子平只要實拿六十五萬元,訂立系爭補充買賣契約之原因係為節省土地增值稅等語,佐以證人余昇霖、王文佐證述內容,及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特約事項第二項、補充買賣契約記載:「買賣雙方為節省增值稅支出,買賣雙方同意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屬於賣方王貴英名下之四筆土地……先以贈與名義過戶予李子平,待李子平百年之後再過戶給買方陸榮木所有」等內容,可見被上訴人與李子平等二人係約定被上訴人除須負擔給付價金之義務外,尚須負擔土地增值稅以及其他為辦理移轉所有權所衍生之費用,被上訴人為節省土地增值稅支出,始要求李子平等二人訂立系爭補充買賣契約,希以王貴英於李子平死亡後,藉由先繼承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減輕或免除伊因本件交易原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除部分為水利地外,其餘為畸零地,王文佐亦證稱系爭土地於九十四年間行情與本件價金相當,參以李子平生前曾從事蓋房子之工作,堪認被上訴人與李子平等二人合意以六十五萬元為對價,並同意由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處理交易衍生事務為條件,其價金無論是否有過低情事,均屬締約當事人間衡量利害得失後,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要無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可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李子平等二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顯失公平之情形與之締約,有違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惟未以撤銷之訴方式為之,自不生行使撤銷權之效力。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使李子平等二人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予被上訴人及王文佐,有何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之情事,所辯買賣契約無效,亦不可採。再系爭補充買賣契約約定王貴英應將原屬其名下之編號一至四土地以夫妻贈與方式過戶予李子平,待李子平死亡,由王貴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過戶予被上訴人,以達成被上訴人免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目的,倘有規避其依土地稅法所負應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者,稅捐機關仍得依租稅法定原則與實質課稅原則,判斷其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不受被上訴人與李子平等二人間買賣約定之拘束,尚難認彼等所為上開約定,違反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以及通常之道德觀念,上訴人辯稱系爭補充買賣契約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亦難採信。李子平既已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負有辦理移轉登記使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惟李子平死亡後,因其配偶王貴英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經法院選任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二款、補充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前揭聲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編號一至四之土地部分):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李子平等二人願將下列不動產出售給被上訴人,並於表列之土地將所有權人各別標示,參以李子平出具之授權書,記載授權王貴英出售之不動產為編號五之土地(一審卷第一七、二七頁),李子平等二人似係分別出售其名下土地予被上訴人。果爾,能否因系爭補充買賣契約約定王貴英應將編號一至四之土地以夫妻贈與方式過戶予李子平,待李子平死亡,由王貴英繼承取得所有權後再過戶予被上訴人,而謂負有移轉編號一至四土地所有權義務之人為李子平?則上訴人辯稱:縱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有效,李子平僅負移轉編號五土地之義務,就編號一至四土地所立之補充買賣契約書,不負移轉之責等語(同上卷第八七頁背面),即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未予細究,遽以李子平出售編號一至四之土地予被上訴人,負有使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編號五土地部分):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契約解釋暨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上述理由,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編號五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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