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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陳光秀鍾任賜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
廖威森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被上訴人
奉慈宮
法定代理人
彭石松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B、B1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新台幣四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本息之上訴,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改制前桃園縣龍潭鄉○○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二六二之一一三一、二六二之一一三○號),為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上開土地,興建廟宇即改制前桃園縣龍潭鄉○○村○○路○○○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其占有面積如第一審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建物A、B、B1、C 部分,合計四五五‧三五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百分之十計算,被上訴人占用五年,受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利益,即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計算式:1600元×455.35×5×10%=364,280元)。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求為命被上訴人㈠將坐落系爭八五四、七二一地號,面積共為一八六‧八六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建物 A(一三二.八○平方公尺)、B (二五.五二平方公尺)、B1(二八.五四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附圖C部分,於原審減縮,不再請求);㈡給付伊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及自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目前為伊之會址,為二樓之建物,係伊管理委員及眾信士所出資興建完成。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系爭土地已經上訴人之先祖廖德興同意作為被上訴人之建築用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七二一、八四五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系爭七二一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搭建如附圖編號A 所示加強磚造建物,面積一三二.八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鐵架造棚架,面積二五.五二平方公尺;系爭八四五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搭建如附圖編號B1所示鐵架造棚架,面積二八.五四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所辯:系爭七二一、八四五地號土地係原所有人即上訴人之祖父廖德興贈與作為建築奉慈宮用地等語,業經證人鄧火敦、林鈴富、黃福忠、莊瑞賢證述屬實。且有被上訴人提出廖德興出具之三份同意書為證,上訴人亦坦陳系爭同意書係其父廖國文代廖德興所書寫,系爭七二一、八四五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段二六二之九;雖七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同意書係同意於二六二之一二地號土地興建福德祠,惟七十五年十月二日同意書記載「○○○段二六二之九地號土地上福德祠年久失修,同意改建」等語,參以證人黃福忠證稱:因舊的奉慈宮因年久失修,所以廖德興、廖國文父子就建議改建,在七十四年間廖德興就要把後面的土地捐出來作奉慈宮,嗣因為地價浮動,廖國文把舊的奉慈宮後面的土地賣掉,再把以前奉慈宮的那塊土地捐出來等語,且七十四年間上開二六二之一二地號所有權人確為廖德興,有土地謄本在卷可考,證人黃福忠之證言,自可採信。又證人莊瑞賢證述:當時有一個很小的土地公廟,後來有擴大,係分二次擴大,第一次是從很小的擴大到十坪左右,後來上訴人的父親廖國文為了地方發展才蓋了一個大廟,因為那裡的土地都是廖德興的等語,而奉慈宮之前身既為土地公,土地公廟俗稱福德祠,則廖德興七十五年十月二日出具之同意書記載同意將土地作為興建「福德祠」之用,亦屬合理。上訴人主張:同意書係供「福德祠」建地之用而非同意系爭土地上蓋奉慈宮云云,自非可採。又一般寺廟廟前設有供信徒擺設祭品之場所,且為遮風避雨而架設鐵架雨棚,事所常見,上訴人主張縱認廖德興同意奉慈宮本體坐落於系爭土地,不應及於鐵架造棚架 (即複丈成果圖B、B1部分)云云,要無可採。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揭櫫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查重測前○○○段二六二之九地號土地原為廖德興所有,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因分割增加重測前同段二六二之一一二八、二六二之一一二九、二六二之一一三○、二六二之一一三一地號(末二筆即重測後之系爭七二一、八四五地號土地)。廖德興之子廖國源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因分割繼承取得二六二之一一三○地號土地,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完成登記;上訴人之父廖國文將二六二之一一三○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贈予上訴人,且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完成登記在案。

二六二之一一三一地號土地,則由廖國源、廖鳳珍(即廖德興之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出售應有部分各二八分之五予上訴人,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完成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查系爭土地附近之居民多知道奉慈宮是地主捐贈,此經在系爭土地附近土生土長,曾任民意代表之證人即黃興漩證稱明確。廖國文、廖國源、廖鳳珍為廖德興之子女,理應知悉其父廖德興同意蓋廟,上訴人自廖國文、廖國源、廖鳳珍處受贈、受讓系爭七二一、八四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又身為廖德興之孫、廖國文之子,對於廖德興同意提供土地供擴建宮廟之事,亦難諉為不知。應認上訴人仍應受廖德興同意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拘束。上訴人主張系爭八四五、七二一地號土地之登記原因分別為「買賣」、「贈與」,均非因繼承而取得,且其已拋棄繼承,即使該同意書有效,因該同意書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伊不受拘束,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即無足採,不應准許。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七二一、八四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B1部分土地占用之建物、棚架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拆除附圖所示B、B1 之鐵架造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四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之上訴)部分:查七十五年十月二日廖德興出具之同意書係記載「立同意書人所有座落龍潭鄉○○○段貳陸貳之玖地號土地上,『福德祠』年久失修,同意重新改建」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一八○頁)。而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上開同意書,至多僅能認為係同意被上訴人本體坐落於系爭土地,不應及於鐵造棚架即附圖B (二五.五二平方公尺)、B1(二八.五四平方公尺)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四二頁)。參以證人黃福忠證稱:舊的奉慈宮只有五、六坪、約五十八至五十九年建造完成,現在兩層樓,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蓋好,一樓是本來的土地公,二樓是玄天上帝,十年來都未變動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一六○頁)。惟附圖B、B1 鐵造棚架部分,究是否與奉慈宮本體同時建築,抑或係其後另行增建?倘係增建,該部分是否包括在廖德興同意之範圍?仍待研求。

原審未遑詳審究,遽謂一般寺廟廟前常設有供信徒擺設祭品之場所,且為遮風避雨而架設鐵架雨棚,難謂廖德興之同意,不及棚架部分云云,尚嫌速斷。又附圖B、B1 鐵造棚架之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既欠明瞭,則上訴人請求該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四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 (1600元×(25.52+28.54)×5×10%=43,248元) ,是否有據,即待併予審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以上訴人之祖父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興建廟宇,上訴人應同受拘束,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A (即廟宇本體),面積一三二.八○平方公尺,返還該土地及該部分之不當得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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