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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彭昭芬吳麗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
堯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勳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上訴人
廖龍洲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上訴人
周登陽
被上訴人
洪國欽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被上訴人
余松根
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建上更㈡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分別承攬被上訴人廖龍洲、周登陽、洪國欽、余松根各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南鄉路○○○巷○○○街○○○○○○○○○○○○○號之住宅(下合稱系爭房屋)新建工程,約定工程款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一萬六千元(嗣變更為八百三十八萬七千四百九十二元)、五百二十四萬三千元、四百六十萬七千六百元、三百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七十元。伊已依約完工,被上訴人雖支付部分工程款,惟其工程均有追加或減少項目,經結算後,廖龍洲、周登陽、洪國欽、余松根各尚欠尾款二百八十二萬一千零五十二元(更一審追加為二百五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嗣於更二審再為追加)、一百七十萬零四百零七元(更一審減縮為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八百十七元,嗣於更二審為追加)、一百九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一百四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三元未付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廖龍洲、周登陽、洪國欽、余松根依序如數給付,並均加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又上訴人所主張之變更追加均未以書面經伊等同意,且其工程遲延,應給付伊等逾期違約金;另上訴人施工不良,亦未完工,伊等自行僱工施作部分工程,因此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上訴人並應賠償洪國欽之房屋基地面寬不足之損害,經此計算之後,伊等已溢付上訴人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在原審之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分別承攬廖龍洲、周登陽、洪國欽、余松根之系爭房屋新建工程,約定工程款依序為一千零三十一萬六千元、五百二十四萬三千元、四百六十萬七千六百元、三百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廖龍洲、周登陽、洪國欽、余松根各已付六百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元、四百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二百六十九萬六千元、二百九十萬零六百六十元,迄未辦理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追加、變更後辦理結算之尾款,且周登陽、洪國欽兩次追加、變更設計,余松根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變更設計,廖龍洲於九十一年一月申請變更增加總樓底板面積、建築面積、結構設計,有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含建造執照相關卷證足稽,上訴人主張須待兩造結算程序始得請求尾款,固屬可採。惟依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八條之約定,上訴人應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驗收,驗收後十日內辦理結算,並點交使用執照、門鎖等完成交屋手續,同時由被上訴人付清尾款;亦即點交使用執照、門鎖等交屋行為,本應在結算之後,然因各該房屋已先完成交付使用執照及門鎖之程序,且於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出示結算表,均為被上訴人所不認同之情形下,上訴人未曾有收回使用執照及門鎖之舉動,堪認其同意交付所承攬之系爭房屋,並獲被上訴人同意收受,即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已合意交付,而完成工程合約書第八條之驗收、交付鑰匙、使用執照之交屋手續,應認兩造就尾款之交付時序已有交屋提前之變動合意。縱有上訴人主張當時尚未完工,且訴外人日偉營造公司未經其同意而擅自交付使用執照予被上訴人之情;然周登陽、洪國欽、廖龍洲既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及九十一年八月入住系爭房屋,上訴人復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有驗收、交付系爭房屋之事實,倘系爭房屋尚有部分未完工,因事後已無須交付工作物,上訴人即應於最後施工日起辦理結算並出具保固服務書,始得請求支付尾款。而辦理結算及出具保固服務書均屬上訴人所應為,且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而不能為,自應以上訴人得提出結算之各該工程最後施工日為本件尾款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依上訴人所陳余松根之房屋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或同年十二月底停工,及參酌周登陽、洪國欽、廖龍洲所辯上訴人於渠等入住後即未再施工各情,上訴人遲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始對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工程款,顯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謂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仍有為廖龍洲之房屋施工修補,為廖龍洲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周登陽、洪國欽、余松根、廖龍洲各給付如上聲明之未付尾款本息,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性質上為任意規定,並無強制性,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約定,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而應依約定之要件行使,在該約定要件完成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即難謂已達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查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追加、變更後辦理結算之尾款,而系爭房屋均有變更或追加部分,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依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變更材料材質及增減,……變更之部分依合約單價計算,如新增項目而無原合約可比照者,由雙方另行議價於結算時辦理追加減」,及第八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於本工程完工後,應書面通知甲方(指被上訴人)辦理驗收,如有缺失經甲方書面通知後,乙方應於七日內修繕完成。修繕完驗收後十日內辦理結算,乙方出具保固服務書,並點交使用執照、門鎖等完成交屋手續,同時甲方須付清尾款」等語觀之,似見兩造就變更、追加工程款之給付,係約定於結算時辦理追加減之計算,且結算前尚須經驗收、修繕完成之程序,始得結算,並點交使用執照、門鎖完成交屋手續而請求給付尾款。果爾,則在雙方約定得請求給付尾款要件完成前及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均未辦理驗收之情形下,原審逕謂上訴人於最後施工日起即得辦理結算,請求支付尾款,並以之作為該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依上說明,已有未合。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自認,除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未辦理交屋、驗收之事實,分別經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及於原審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有各該筆錄足憑(一審卷㈠二一三至二一四頁、更二卷㈠三二五頁背面至三二六頁),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未辦理交屋、驗收乙節,應已自認。乃原審竟以上訴人未有收回使用執照及門鎖之舉動,臆認兩造合意交付系爭房屋,已完成工程合約書第八條之驗收、交屋手續,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究竟依工程合約書約定之真意,上訴人何時得請求追加、變更之工程款?該合約第八條約定之驗收、結算程序為何?是否上訴人得獨力完成?均攸關上訴人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之判斷。乃原審未依上揭旨趣,詳為深究,並進一步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即謂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殊嫌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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