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四號
- 上訴人
- 范峻豪
- 上訴人
- 范恭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楊鎰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德珍
- 訴訟代理人
- 鄭洋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伊提供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三七四、三七四之一、三七四之二、三七四之
三、三七四之四地號土地,興建透天店舖共八戶,伊取得如系爭契約附圖二所示E、F、G、H店舖等四戶房屋(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三○號、三二號之地下室、一樓至四樓),另補貼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增建三二號五樓(上述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取得如系爭契約附圖三所示A、B、C、D等四戶房屋。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系爭房屋應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完工並交付,或至遲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交付,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完工交付(即點交驗收),且系爭房屋有抗震(壓)強度未符合約定保證品質之瑕疵,伊得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按月賠償伊三十三萬零七百二十八元。如認已完工,亦應賠償瑕庛所生損害或減少報酬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元等情,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㈠將系爭房屋完成工作並交付,㈡給付二千七百七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及自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三十三萬零七百二十八元;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㈠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四百四十三萬二千零四十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㈡如先位聲明㈡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七條有關開工與完工期限之約定,系爭房屋之完工應以取得使用執照為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五四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就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本房屋之興建完成」亦為相同認定,應受其爭點效拘束。至建築外觀、門窗、樓梯等承攬義務事項,屬瑕疵修補,與工程完工無涉。上訴人拒絕受領系爭房屋,不得請求交付房屋。伊亦未遲延給付,上訴人無所失利益,其請求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自屬無據。又系爭房屋並無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業經前案第一審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判決認定無訛,上訴人為相反主張,應不可取。況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即發見系爭房屋之瑕疵,遲至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始為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上訴人提供上開土地,興建透天店舖共八戶,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該建案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取得建造執照,同年三月二十日開工,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竣工,並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六年十一、十二月將系爭房屋交予上訴人為第二次施工之裝潢,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同年二月四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屋有瑕疵;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之前,均拒絕交付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迄今尚未點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前案第二審判決理由載明「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完成區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符合上開約款所謂『興建完成』條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尚未完工之理由及其證據資料,均於前案提出且經審酌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自應受該判決理由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況依系爭契約第七條之約定,亦可認系爭房屋完工以取得使用執照為準。按工程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問題,不能謂尚未完工,且依上訴人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函,益徵其就系爭房屋業已完工並無爭議,僅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瑕疵部分出面協商。其次,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無混凝土強度不足(即結構)之瑕疵,已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並為充分之攻防,經認定系爭房屋並無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未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於本件再主張系爭房屋有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亦應受該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再者,被上訴人將A、B、C、D等四戶房屋出售予范修豪,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同年月七日及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交付,衡情同時興建之系爭房屋亦已完工,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含二次施工增建部分)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即已完工,堪予採信。又兩造於前案及新竹地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給付價金事件繫屬中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就買賣價金之餘款二千三百六十萬元及保證金七百萬元及二次增建二百萬元正如何支付,皆依法院之判決而定」,詎上訴人俟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後,未依該判決內容及協議書約定履行,被上訴人始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並拒絕交付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律師發函表示同意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修補費用三百三十八萬元給付,由上訴人自行修補,並定期於一○二年六月五日點交,仍為上訴人所拒絕,則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房屋,難認有可歸責事由,上訴人拒絕受領系爭房屋,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洵屬無據。本件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系爭房屋之瑕疵修復費用為四百四十三萬二千零四十元,經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再請求賠償七百九十四萬零一百六十元,為無理由。至系爭房屋有瑕疵,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不為修補,上訴人得自行修補而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不得執瑕疵作為房屋尚未完工拒絕受領之理由。況依兩造就瑕疵鑑定經過之陳述,堪認其就系爭房屋爭執已久,被上訴人慮及兩造就修補後之情狀意思表示未能合致,乃協議由專門機構鑑定修補費用。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修繕,與兩造當初之協議有違,自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求為如上所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參看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意旨)。又債務之履行需經債權人協力始得完成者,因債權人未為協力,致債務人之履行受妨礙,債權人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以下債務人責任減輕之規定),但其債務並不因而消滅,且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復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並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即應給付,否則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系爭房屋業已完成工作,但迄今尚未點交,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交付」,是否無可採?自值斟酌。原審就此未為論斷,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一再陳稱請求修補瑕疵為其權利,系爭房屋有諸多瑕疵尚未完工云云,則其先位聲明「將系爭房屋完成工作」之真意,是否為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亦待闡明。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含二次施工增建部分)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即已完工,惟於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之前,被上訴人均拒絕交付予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房屋是否已逾交付期限?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未交付?被上訴人得否拒絕交付?與上訴人能否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所關頗切,自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遽以系爭房屋業已完工及上訴人於一○二年六月五日拒絕受領系爭房屋,即認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尚嫌速斷。再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審就先位聲明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既有可議,應予廢棄發回,則關於備位聲明之裁判,即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第一審就備位聲明㈠中四百四十三萬二千零四十元本息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亦不因其未聲明不服即告確定)。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備位聲明㈡與先位聲明㈡之訴訟標的有無不同,是否屬贅列?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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