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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七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國禎彭昭芬林恩山吳麗惠阮富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七號

上訴人
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志菁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被上訴人
已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盧美玉
被上訴人
周鎮坤
被上訴人
高愛增
被上訴人
李崇賢
被上訴人
許景安
被上訴人
嚴志文
被上訴人
唐慰祖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民著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唐慰祖、周鎮坤、高愛增、李崇賢、許景安、嚴志文(下稱唐慰祖等六人)原任職於伊公司或伊公司於美國設立之AVITECH International Corp.(下稱AVITECH公司)。唐慰祖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於美國成立 Apantac LLC(下稱Apantac 公司),同年八月間再成立被上訴人已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已琳公司),自任總經理,負責公司整體營運及銷售,被上訴人盧美玉擔任董事長,其餘被上訴人先後進入該公司或其關連之Apantac 公司任職。唐慰祖等六人違背與伊公司簽訂之聘僱契約,共同故意將渠等任職伊公司期間,知悉並持有伊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交由已琳公司生產、製造,並由Apantac 公司對外銷售附表二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八十九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㈠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持有附表一上訴人著作物,及應用附表一著作物所生產製造附表二之產品,應提出、銷燬,不得再行重製、使用或有其他侵害行為;㈢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上訴人勝訴確定判決全文,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侵害系爭著作;上訴人至遲於九十八年四月間知悉其產品被侵害,其於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訴,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研發之附表一編號1電腦程式著作及編號2圖形著作,具有原創性,應受著作權法保護。唐慰祖等六人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或其旗下美國AVITECH 公司,均知悉並接觸系爭著作,嗣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陸續離職,轉至已琳公司或其關連之美國Apantac公司任職。第一審檢送上訴人之附表一編號1電腦程式原始碼及生產之MCC (型號:MCC-8004U)、VCC(型號:RAINIER 4U1V)多畫面分割處理器產品,已琳公司之附表二編號1 電腦程式原始碼及生產之LE4(型號:LE-4HD)、LE8(型號:LE-8HD)產品,雙方電腦程式原始碼之程式架構流程圖,囑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採抽象測試法,將上訴人主張享有著作權保護之電腦程式解構,過濾或抽離應受保護之表達部分,並將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思想或概念等公共財產及基於效率或電腦軟硬體功能外部因素所限制部分濾除,加以比對,探究原始碼或目的碼程式、操作設定畫面、撰寫、執行檔讀取設定檔、特殊點等項目均不同,故無法認定附表二編號1電腦程式抄襲附表一編號1電腦程式之程式碼。且使用者介面部分,功能指令不同,操作設定畫面之整體外觀未實質相似,無法認定抄襲。上訴人主張核心資料之儲存方式及使用相同廣播偵測相同參數或廣播通訊埠號,均為整體軟硬體結合後之資料運作方法,非著作權保護標的。附表二編號 1與附表一編號1 相同原始碼部分,適用構想與表達合併原則、必要場景原則及名詞與標語不受著作權保護原則,上訴人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難證明已琳公司 Tahoma-LE4、Tahoma-LE8 產品即DIRECTOR電腦程式顯示於電腦螢幕之畫面,侵害上訴人多畫面分割處理器使用者介面。附表一編號3 是否為視聽著作,無審酌必要。上訴人所提美國Microsoft 微軟股份有限公司資深工程師Shun Liang專家意見書,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著作權法不保護圖形著作之實施權。著作之實施,非著作之重製或改作。被上訴人否認Tahoma-LE4、Tahoma-LE8產品係依附表一編號2 設計圖施作,縱其係依該圖形著作施作,非單純著作內容再現,而為實施行為,不構成著作權侵害。故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八十九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㈠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持有附表一上訴人著作物,及應用附表一著作物所生產製造附表二之產品,應提出、銷燬,不得再行重製、使用或有其他侵害行為;㈢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上訴人勝訴確定判決全文,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上訴人係主張唐慰祖等六人於任職伊公司或伊公司於美國設立之AVITECH 公司期間,知悉並持有伊公司所有系爭著作,嗣渠等離職,轉至已琳公司或其關連之美國Apantac 公司任職,並將系爭著作交由已琳公司生產、製造系爭產品,銷售至唐慰祖在美國成立之Apantac 公司,侵害伊之著作權。則系爭法律關係之行為地自涉及外國,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原審遽依我國法律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阮 富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七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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