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
- 抗告人
- 簡澤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振陽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提起反訴,先位請求相對人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重測前為同鎮○○段○○○○之○、○○○○地號)土地中如該法院判決附圖二編號一四○二之九B、一四○三之B面積依序一六二.一、九九.○六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宜蘭地院於一○二年七月四日以一○一年度羅訴字第一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先位之訴,其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經高院於一○三年七月十日以一○三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再審判決予以駁回;其復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抗告人就訟爭土地為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法院核定為九十一萬四千零六十元,有一○二年八月一日宜蘭地院一○一年度羅訴字第一號裁定及一○三年三月十八日高院一○三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裁定可稽,分據抗告人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再審裁判費各一萬五千零三十元,有卷附一○二年八月十六日宜蘭地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及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足稽。又預備訴之合併,雖有數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惟原告僅請求就其中一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為其勝訴判決,經濟上之利益並非複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抗告人於一○二年六月十三日宜蘭地院行言詞辯論時,已將反訴備位聲明減縮為請求相對人給付伊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十七元本息(見原第一審卷㈡一八六頁),宜蘭地院及高院就此部分均為相對人不利之判決,該項金額顯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原法院以抗告人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未盡當,結論則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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