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
- 抗告人
- 林銘麒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立台北教育大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重再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查抗告人前不服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一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四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業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該裁定予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遲至一○三年十月六日始對原確定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一五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等),併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於再審訴狀內復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等,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等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就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九九一號裁定聲請再審,自無以該裁定送達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可言。抗告人於原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訴後,始於抗告程序中說明其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