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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簡聲字第四六號

請求給付票款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高孟焄鍾任賜陳駿璧吳光釗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聲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
黃鵬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五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㈠本院前訴訟程序即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三九號裁定(下稱第三九號裁定)謂本院函覆聲請人因支付命令未確定,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該函無裁定之性質,無聲明不服之餘地,聲請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而駁回其異議云云,此項見解違法,伊對之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竟未予糾正。駁回伊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第三九號裁定之審判長法官吳麗女、法官王仁貴既參與本院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三號裁定之審理,事後未迴避而又參與該裁定,亦於法有違,原確定裁定竟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㈡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沈方維及書記官林仕民,曾參與本件審理基礎裁定之審判,未依法自行迴避,亦有民事訴訟事件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該款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第三九號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雖定有明文。但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雖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意旨)。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查法官沈方維、書記官林仕民既未參與本事件之前審裁定,縱曾參與本院其他相關之裁判,亦非屬上揭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原確定裁定自無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簡聲字第四六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票款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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