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聲字第5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聲字第55號
- 聲請人
- 黃鵬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簡聲字第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台簡聲字第45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㈠伊已具體指摘沈方維法官及林仕民書記官參與本件前審審理,貴院104年度台簡聲字第46 號裁定(下稱第46號裁定)先謂此部分聲請不合法,繼謂聲請為無理由,有矛盾之情形,且法官吳麗女應迴避,第46號裁定竟無停止訴訟,該裁定顯然違反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8 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32、37、222條、及貴院73年台上字第3385號及78年台上字第1943 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吳光釗法官除參與原確定裁定外,尚參與貴院104年度台簡聲字第45、46 號裁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 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部分,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該款再審事由,無非說明其對於第46號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再審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該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雖定有明文。但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雖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 號解釋意旨)。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查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吳光釗,並未參與前審裁定,縱曾參與本院其他相關之裁判,亦非屬上揭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原確定裁定自無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 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