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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國禎李慧兒陳駿璧吳麗惠鄭純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
羅正忠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上訴人
茹美玲
被上訴人
吳振權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羅正忠與茹美玲連帶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羅正忠對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茹美玲,爰併列茹美玲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羅正忠於民國九十七年間為台灣集成電路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成公司)之總經理,其與集成公司之財務管理師茹美玲,共同對伊佯稱集成公司欲購買伊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雙連潭段第一一九之一、一二○、一二一、一二二之一、一二四、六五二、六五二之一、六五二之二、六五二之三、六五二之一七、六六二、六六九、六七○、六七一、六七二、六七三地號等十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集成公司資金不足,倘先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第三人借款因應,集成公司即可接獲千萬美金之訂單,並負責償還借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致伊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與代表集成公司之茹美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八千一百五十萬元出售系爭土地,簽約金二百萬元,茹美玲另交付訴外人碩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威特公司)簽發,發票日依序九十七年五月十日、九十七年九月十日,票面金額一千五百萬元、六千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價金。同日伊由茹美玲陪同向訴外人賴炳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賴炳煌,於同年月十日交付伊與茹美玲共同簽發,發票日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票面金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下稱一千二百萬元本票)予賴炳煌,賴炳煌預扣利息後交付伊借款九百八十三萬二千元。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羅正忠於系爭買賣契約見證人欄簽名,並於載明集成公司將以現金償還賴炳煌系爭借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保證書見證人欄簽名(下稱系爭保證書)。同年月十六日及十八日伊將借得款項匯至茹美玲指定之帳戶共七百九十三萬八千元。嗣系爭土地因債權人聲請強執執行,伊僅領回拍定價金分配後之餘額二千萬七千七百六十一元,加計伊被執行之薪資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元,及屆期伊提示系爭支票均未獲付款,須另向他人借款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損害,伊共受損害達五千九百七十一萬九千三百六十九元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先為一部請求,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逾上開請求之備位之訴,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供抵押尋求金主貸款後轉借與茹美玲,為脫免重利罪嫌,與茹美玲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通謀虛偽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為無效。羅正忠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未曾與被上訴人見面,亦未於被上訴人與茹美玲簽約時或向賴炳煌借款時在場,迨同年月十五日始應邀為系爭買賣契約、保證書之見證人,羅正忠不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賴炳煌。上訴人並未詐欺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羅正忠於九十七年間任職集成公司總經理,茹美玲曾為該公司財務管理師,茹美玲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代表集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價金,同日被上訴人由茹美玲陪同向賴炳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賴炳煌,於同年月十日交付一千二百萬元本票及碩威特公司簽發,發票日九十七年四月十日、票面金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予賴炳煌以為擔保,賴炳煌於同日預扣利息後,交付被上訴人九百八十三萬二千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簽立系爭保證書,記載:因集成公司開立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一千二百萬元支票印鑑錯誤,雙方同意重新開立支票,到期日不兌現,由集成公司以現金償還賴炳煌借款並塗銷設定抵押權等語,集成公司未於其上用印,同日羅正忠於系爭保證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欄簽名。被上訴人依茹美玲之指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依序匯款一百萬元、六萬元至羅正忠、碩威特帳戶,於同年月十八日依序匯款四百萬元、二百八十七萬八千元至羅正忠、茹美玲帳戶,同日羅正忠匯款四百三十萬零六百九十八元至集成公司帳戶。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未獲付款。系爭土地於九十八年三月間經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即訴外人朱祐宗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三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以四千零八十八萬九千九百元拍定,經債權人分配受償後,被上訴人領回二千萬七千七百六十一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集成公司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計畫,亦未授權茹美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或向賴炳煌借款,集成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初發現茹美玲挪用公款,茹美玲乃交付碩威特公司簽發之票據以為賠償,該票據屆期未兌現,迄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始由羅正忠轉匯四百三十萬零六百九十八元清償等情,業據證人即集成公司監察人戴春雅證述明確。參酌證人賴炳煌、系爭土地買賣仲介羅吉証、碩威特公司前負責人洪清哲及監察人何培基之證述,暨茹美玲與被上訴人同赴台中向賴炳煌借款並共同簽發本票,茹美玲代表集成公司簽約時,出示其任職該公司財務管理師之名片,其交付被上訴人以支付第

一、二期價金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等情,可見被上訴人有意出售系爭土地,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茹美玲無權代表集成公司購買系爭土地,竟向被上訴人佯稱集成公司急需資金開發極具商機之產品,所得獲利足以支付系爭土地價金,致被上訴人誤信為真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向賴炳煌借款,將借得款項匯款至茹美玲指定帳戶,茹美玲則以上開匯款償還其侵占集成公司之款項。

系爭買賣契約雖未明定系爭土地交付及移轉所有權之時點,依民法之規定,自應與買賣價金之給付為同時履行,且茹美玲意在詐騙取得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第三人所借之款項,更無於系爭契約約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及交付時點之必要,不能據此即認被上訴人無出售土地之意思。羅正忠明知茹美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已不得進出集成公司,集成公司亦收回羅正忠原掌管之公司大小章及支票,渠等自斯時起均無權對外代表集成公司。惟羅正忠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同意茹美玲引見被上訴人之要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見面,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保證書簽名見證等情,為羅正忠所自陳,並經羅吉証證述明確。

被上訴人於羅正忠為上開簽名見證後,始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同年月十八日將其自賴炳煌處所取得之款項分別匯入羅正忠、茹美玲及碩威特公司之帳戶。足見羅正忠明知茹美玲無權代表集成公司對外簽約或借款,仍就上開與事實不符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保證書予以見證,已參與茹美玲前開詐欺行為,使被上訴人加深及保持其錯誤之認知,致匯出借得款項,羅正忠並分得因詐欺取得之款項,其應與茹美玲對被上訴人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係受詐欺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集成公司既不承認茹美玲無權代表簽約之行為,無由請求交付系爭土地或移轉所有權,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系爭土地於九十八年三月間係因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朱祐宗聲請苗栗地院執行拍賣,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非上訴人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所致。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共同詐欺行為,致以自己名義向賴炳煌借款,而負有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賴炳煌預扣利息後交付被上訴人九百八十三萬二千元,被上訴人將其中七百九十三萬八千元依茹美玲指示匯款,僅餘九十九萬二千元,嗣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其因此受有損害一千零十萬六千元。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係謂上訴人共同詐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依茹美玲指示,將借得之款項匯予茹美玲、羅正忠、碩威特公司依序二百八十七萬八千元、五百萬元、六萬元,認定上訴人共詐得七百九十三萬八千元。乃又謂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詐欺所受之損害為一千零十萬六千元,逕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萬元本息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拍定時,其拍定價金若干,是否低於市價,攸關被上訴人財產總額有無因此減少,其是否受有實際損害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自應究明。原審就上開事項未查明審認,遽為判決,亦有未合。又原審係認被上訴人向賴炳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茹美玲除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賴炳煌,另交付發票人為碩威特公司票面金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賴炳煌,供為借款之擔保,賴炳煌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九百八十三萬二千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其中七百九十三萬八千元匯予茹美玲指定之人。果爾,系爭買賣契約倘屬真正,茹美玲何以簽發、交付上開票據作為向賴炳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之擔保,何以被上訴人僅將所借款項中七百九十三萬八千元匯予茹美玲指定之人,且不充為買賣之價金,自關涉茹美玲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虛偽,其係向被上訴人借款,是否可採,而應究明。原審未詳查審認,逕謂茹美玲詐欺被上訴人,尚嫌速斷。再羅正忠係於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向賴炳煌借款後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方與被上訴人見面,並在系爭買賣契約及保證書之見證人欄簽名,嗣被上訴人始依茹美玲指示匯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系爭保證書之支票係碩威特公司簽發,並非集成公司簽發,該支票即為被上訴人交付賴炳煌擔保借款之支票(見被上訴人於系爭詐欺刑案審理之陳述,見原審卷㈠一一五頁以下)。茹美玲於系爭詐欺刑案審理中亦陳稱:系爭保證書之支票係碩威特公司簽發,印鑑並無錯誤,保證書是羅吉証擬好的,羅正忠看到保證書時,表示該筆借款與集成公司無關,不願簽名,因羅吉証一定要找個見證人,伊一再拜託羅正忠並表示會負責還款,羅正忠才願意只見證換票乙事等語(見同上卷一三三頁以下)。似見羅正忠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未曾與被上訴人見面,於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或向賴炳煌借款時未在場,未指示被上訴人匯款,系爭保證書之內容並非真正。是能否謂其知情而共同詐欺被上訴人,即滋疑問。原審未詳予查明,遽謂羅正忠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保證書上簽名見證,使被上訴人加深並保持其錯誤致匯出借得款項,係與茹美玲共同詐欺,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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