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
- 上訴人
-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 乾 業
- 訴訟代理人
- 吳姝叡律師
- 被上訴人
- 葉王素芳(葉俊麟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葉 青 樺(同上)
- 被上訴人
- 葉 建 宏(同上)
- 被上訴人
- 葉 貞 吟(同上)
- 被上訴人
- 葉 文 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孫銘豫律師
- 被上訴人
- 葉 月 華
- 被上訴人
- 林 秀 峯
- 被上訴人
- 林 聖 泰
- 被上訴人
- 林 雅 芬
- 被上訴人
- 林 聖 智
- 被上訴人
- 林 聖 彥
- 被上訴人
- 林 雅 婷
- 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葉俊麟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其繼承人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高罔市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與上訴人訂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葉高罔市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上訴人興建集合式住宅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建案),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應自葉高罔市點交該土地之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按月給付葉高罔市租金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詎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自九十二年二月起至九十八年七月止之租金補償費共計二千三百四十萬元,亦未在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應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逾一日,按建造執照所載工程造價千分之五,計付葉高罔市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四億五千六百七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葉高罔市因上訴人未給付上開租金補償費,受有損害二千三百四十萬元,亦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同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且該債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當然移轉予第一審原告葉美華。葉美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一○○年八月十五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葉文勇、葉俊麟、葉月華,及林葉靜惠承受訴訟後,林葉靜惠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承受訴訟;另葉俊麟於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經其繼承人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聲明承受等情,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千三百四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葉美華僅係系爭契約第七條所訂擔保抵押權之設定名義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況葉高罔市得移轉予葉美華者,僅以本票債權為限,不包括系爭違約金債權,且葉高罔市又未以意思表示將系爭違約金債權移轉予葉美華,自無葉美華得對伊主張該違約金債權之餘地。又系爭建案因建築基地實際測量尺寸與原申請建造執照設計圖面積不符,無法施工,伊請求葉高罔市 協同辦理變更設計,卻遭拒絕,致伊未能動工及如期完工,非可歸責於伊,伊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違約金。縱得請求,葉高罔市及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將過高之違約金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葉高罔市前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同年八月一訂立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上訴人前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六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另件請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建案變更設計,經原審法院認定該建案無因建築基地尺寸與建造執照圖說不符而有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以一○○年度建上字第一六三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下稱另件確定判決)。葉美華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約,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建案之變更設計,業經另件認定無此必要,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上訴人於本件提出訴外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所舉證人江星仁之證述,又不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判斷,則法院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仍有爭點效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建案因建築基地尺寸與建造執照圖說不符,有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卻遭被上訴人拒絕,非可歸責於伊云云,並無可取。系爭契約為合建契約,應由上訴人負責興建事宜,系爭建案遲遲無法動工及如期施作完成,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應於葉高罔市騰空點交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日起三個月內正式開工,並自正式開工日起九百五十日曆天建築完成,領得使用執照,如未按期完工,每逾一日應按建造執照所載工程造價千分之五,計付葉高罔市懲罰性違約金。互參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三款前段之約定,並審酌系爭契約、補充協議之約定及房屋點交紀錄等各情,可認包括系爭違約金債權在內全部契約債權,於上訴人違約時,當然移轉予葉美華,毋庸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通知上訴人。葉高罔市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將系爭土地地上物點交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取得建造執照,惟至今仍未興建大樓。葉高罔市及葉美華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及一○○年八月十五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葉美華之繼承(或再轉繼承)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系爭建案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免違約金,要無可取。審酌上訴人未依約如期履行,致使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及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給付葉高罔市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止之租金補償費合計二千三百四十萬元,足見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之租金補償費共二千三百四十萬元之實際損害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核減為二千三百四十萬元,方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款項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原審未說明另件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本件是否相同,徒以系爭建案變更設計,經原審法院認定該建案無因建築基地尺寸與建造執照圖說不符而有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遽認本件應受另件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不得為不同之判斷,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原審僅認定葉美華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約後,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惟究竟該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則未見說明,倘不合法,葉美華對上訴人仍有租金補償費債權,可否認其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並據以酌定懲罰性違約金,亦非無疑義。況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上訴人如未按期完工,每逾一日應按建造執照所載工程造價千分之五之金額計付被上訴人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重上字卷二七三頁),原審酌命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有無逾越該約定,尤未見原審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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