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四號
- 上訴人
- 石賢彥
- 訴訟代理人
- 林孜俞律師
- 被上訴人
- 鄭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母李佳霖(原名李鳳珠)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與上訴人交往,曾於台北市萬華區租賃小套房同居近一年,李佳霖於同居期間自上訴人受胎,而於七十八年00月00日產下伊。伊之受胎期間,雖在李佳霖與訴外人鄭育明婚姻關係存續中,致推定伊為鄭育明之婚生子,惟依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已排除伊與鄭育明之親子關係,且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一○一年度親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認伊非李佳霖自鄭育明受胎所生之子。李佳霖於伊受胎期間僅與上訴人交往、同居,足認伊為上訴人之子。伊所提書狀及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李佳霖與上訴人之交往情形,伊顯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兩造血緣關係存在。上訴人之血型為A型,李佳霖之血型為B型,而伊之血型為B型,故以血型判斷,伊與上訴人間不排除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可能。台中地院多次命上訴人於指定日期及地點實施血緣鑑定,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鑑定,構成證明妨礙,應逕認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認領伊為其子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李佳霖在前案證述於被上訴人之受胎期間,其曾與多人發生關係,不知被上訴人之真正生父等情,堪認李佳霖感情交友生活複雜,為給被上訴人一個交代,始虛捏與伊之交往同居經過。伊從未與李佳霖交往,亦未同居,遑論與之生育被上訴人。李佳霖所述伊之個人或家庭背景、興趣等資訊,均係於網路公開或易於接近取得之一般資料,其所述與伊交往相關情節,均與事實不符且不合常理,難認李佳霖於被上訴人之受胎期間曾與伊交往。被上訴人既未盡其證明責任,參酌家事事件法第六十八條立法理由,伊拒絕親子鑑定有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上述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非其母李佳霖自鄭育明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有戶籍謄本、台中地院前案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為李佳霖自其受胎所生之子,惟於認領子女之訴,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而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經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再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院自得依此對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查依㈠證人李玉玲(李佳霖胞妹)、鄭翠薇(李佳霖前夫胞姊)、證人劉佩吟(自七十年至八十一年四月,任職上訴人診所)、李佳霖之證詞。㈡以肉眼觀察證人李佳霖所提照片中之背包,與上訴人於八十年間赴泰國旅遊團體照中之背包同一。㈢台北市商業處一○四年三月十九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四年五月七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㈣李佳霖與上訴人當時均為有配偶之人,茍非有此事實,衡情證人李佳霖應不致於杜撰誣陷等情觀之,堪認李佳霖確與石姓醫生交往,李佳霖所稱與上訴人交往活動範圍附近建築物確與事實相符,若非李佳霖於七十六年間與上訴人交往,共同前去信義路醫師公會對面之旅館、餐廳,李佳霖豈能於二十五年後有如此深刻記憶;且若非李佳霖與上訴人存有一定情誼,上訴人豈會隨便錄用鄭翠薇為診所員工?李佳霖會知悉上訴人喜歡攝影釣魚之情?會有李佳霖與上訴人背同一背包之照片?上訴人確有留其診所電話號碼予李佳霖,且於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接到李佳霖電話後,急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退租該電話,以中斷李佳霖可與之連繫管道;另依劉佩吟證言可知上訴人曾致秋萍懷孕,則李佳霖所述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一節,非無可能。且依兩造及李佳霖之血型觀之,無排除李佳霖自上訴人受胎而生育被上訴人之可能,應認被上訴人已釋明伊與上訴人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無正當理由堅決拒絕為血緣鑑定,則依前開說明,應可採為不利上訴人之佐證,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與李佳霖所生之子為正當,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認領為其子,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本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者,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不可期待其受鑑定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固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惟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裁定命其提出鑑定物而後可。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有血緣關係,並聲請法院命上訴人接受勘驗之親子血緣鑑定,原審認被上訴人已舉證釋明其與上訴人之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而詢問上訴人是否可接受DNA 鑑定?惟於上訴人表示無法接受後,並未裁定命上訴人為鑑定(見更審卷第二五頁、九九頁),即遽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與李佳霖所生之子為正當,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依上說明,自難謂洽。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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