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
- 上訴人
- 黃 俊 騰
- 訴訟代理人
- 張 智 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 明 立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 順 宏
- 被上訴人
- 楊 順 隆
- 被上訴人
- 楊 雅 惠
- 被上訴人
- 楊 順 開
- 被上訴人
- 王楊媛惠
- 被上訴人
- 楊 順 旭
- 被上訴人
- 楊 順 兆
- 被上訴人
- 楊 登 惠
- 被上訴人
- 楊 順 宇
- 被上訴人
- 楊 芸 惠
- 被上訴人
- 楊 玲 惠
- 被上訴人
- 楊 和 惠
- 被上訴人
- 楊 富 惠
- 被上訴人
- 楊 智 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嘉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朱 美 蓮
- 訴訟代理人
- 陳憲鑑律師
- 參加人
- 洪 金 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清忠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向被上訴人楊順宏以次十四人(下稱楊順宏等人)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四十八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謝清忠於一○○年二月十六日將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詎楊順宏等人竟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朱美蓮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同年二月一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朱美蓮名下(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該信託有害於伊之權利,並因參加人洪金山聲請假處分系爭土地,致楊順宏等人無從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等情。爰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撤銷楊順宏等人與朱美蓮間所為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登記;並確認謝清忠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及確認伊與謝清忠間系爭債權讓與關係存在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另請求朱美蓮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一○○年度司執全卯字第三八九號假處分查封登記塗銷後,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楊順宏等人共有暨楊順宏等人於收受四千一百四十八萬元之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經原法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又上訴人於原法院前審始追加上開確認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謝清忠早於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陳志佳,並通知伊,謝清忠對上訴人在後之系爭債權第二次讓與不生效力。謝清忠又於同年六月十七日通知伊,解除其與上訴人間系爭債權之讓與契約,上訴人無權提起本案之請求。
又上訴人除受債權讓與,並自承有給付價款之義務,則上訴人與謝清忠間係契約承擔,非經伊同意,對伊不生效力。縱令上訴人合法受讓債權,但系爭契約已因謝清忠未依約定時間、地點給付價金,經伊解除契約,契約已失效。系爭土地業經參加人聲請假處分,於假處分查封中,若上訴人得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登記,將造成信託行為不存在,影響查封狀態效力,自不得為此請求。又因系爭土地無移轉予上訴人之可能,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之訴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參加人則以:謝清忠先將系爭債權讓與陳志佳,並已通知楊順宏等人後再為第二次之債權讓與,屬債權雙重讓與,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對楊順宏等人及朱美蓮請求履行契約。陳志佳與謝清忠已合意解除其等間系爭債權之讓與,謝清忠回復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自得將系爭債權讓與伊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撤銷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登記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無非以:債權讓與係準物權行為,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讓與人因而喪失其收取權與處分權,對該債權已不具處分之權限,故債權人為雙重讓與時,第二受讓人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屬標的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該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應為無效,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之受讓人並未因讓與而取得該債權。謝清忠與楊順宏等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謝清忠將系爭債權讓與陳志佳,已於一○○年二月十二日通知楊順宏等人,謝清忠於同年月十六日復為系爭債權之第二次讓與,而於同年月十七日通知楊順宏等人,謝清忠與上訴人間系爭債權之第二次讓與無效,上訴人未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債權,其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亦非系爭信託行為委託人之債權人,無從干涉謝清忠與楊順宏等人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再上訴人非系爭買賣契約債權人,無確認謝清忠與楊順宏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並追加請求確認其與謝清忠間系爭債權讓與關係存在,及確認謝清忠與楊順宏等人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在債權雙重讓與之場合,先訂立讓與契約之第一受讓人依「債權讓與優先性」原則雖取得讓與之債權,但第二受讓人之讓與契約,並非受讓不存在之債權,而係經債權人處分現存在之他人(第一受讓人)債權,性質上乃無權處分,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屬效力未定,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而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謝清忠與楊順宏等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謝清忠先將系爭債權讓與陳志佳,並通知楊順宏等人後,謝清忠復為系爭債權之第二次讓與,亦已通知楊順宏等人,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謝清忠所為系爭債權之第二次讓與,係無權處分陳志佳已取得之系爭債權,上訴人所受之債權讓與,並非自始、確定、當然無效,核係效力未定;而參加人稱謝清忠已與陳志佳合意解除其等間系爭債權之讓與契約,謝清忠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倘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債權,依上說明,是否全然無據?尚非無再予研酌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求,逕以謝清忠就系爭債權之第二次讓與,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為無效,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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