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四號
- 上訴人
- 張 哲 愷
- 上訴人
- 張劉秋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 英 傑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 德 洪
- 被上訴人
- 林 天 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柳 正 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重測前為社口段二三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林義博、林江海、林偉廉、林南宏、林秀娟、林秀芬共有。上訴人所有門牌台中市○○區○○○街○○號磚造房屋、鐵皮屋及水塔(下稱系爭建物)占用該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至E部分,面積共二八○點四平方公尺,並無正當權源等情。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與伊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張哲愷之祖父張瑞池早於民國四十二年以前即向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林金鋆承租該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給付租金予林金鋆及其子林師溥。林金鋆係有權代理當時其他共有人林紹崧、林懋燦(下稱林紹崧等二人)出租該土地。縱令係無權代理,林紹崧等二人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顯明知伊及被繼承人占用系爭土地,亦有默示同意林金鋆出租,或知其代理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成立表見代理。且被上訴人明知伊使用土地,數十年來未曾聞問,現請求拆屋還地,亦違反誠信原則。又伊僅為張瑞池部分繼承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E面積共二八○點四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提租金收據及存證信函,固足證明張瑞池於四十四年間向林金鋆承租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為林金鋆、林紹崧等二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依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林金鋆出租系爭土地,應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對林紹崧等二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張劉秋香之姐夫陳新順、林師溥之子林南宏所為證言,均不足證明林金鋆出租系爭土地確經林紹崧等二人同意。另證人即張劉秋香之兄劉日祥證稱:林師溥告知伊系爭土地係其等兄弟共同持有,租金均由其處理,收到租金亦分給其他兄弟,其他共有人都同意等語,僅係聽聞林師溥所述,為傳聞證據,亦不足採。至上訴人所提租金收據貼繳印花稅,均僅蓋用林金鋆印文,無林紹崧等二人印文,無法證明該二人已同意出租。且三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公布之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主要在申辦換發所有權、承佃權、地上權、地役權、抵押權五種權利書狀,僅共有人一人即可辦理,核與承租無關,上訴人抗辯租金收據均依法貼繳印花稅,及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土地代表人及權狀保管人為林金鋆,可見其他共有人同意林金鋆出租云云,為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林懋燦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未提出異議,僅屬單純沉默,不得謂為默示出租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林懋燦默示同意出租或成立表見代理云云,即無足取。再者,承租人無論是否支付租金,均無從時效取得租賃權,且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固使上訴人蒙受不利,但其訴訟目的在回復所有物,並非權利濫用,上訴人抗辯其因時效取得租賃權,及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云云,均不足取。則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其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係張哲愷祖父張瑞池興建,被上訴人僅以張瑞池部分繼承人為被告請求拆除,於法未合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九頁、原審卷㈠第一三一頁、卷㈡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果爾,倘系爭建物確為張瑞池所建,且其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他人,亦因繼承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似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得拆除該建物。原審就此未予究明,遽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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