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 上訴人
- 豐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鄒湘雲
- 訴訟代理人
- 李東炫律師
- 被上訴人
-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任冠生
- 訴訟代理人
- 張泰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簽訂康全電訊HD IP機頂盒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受HD IPSet Top Box (下稱機頂盒),約定每台機頂盒美金一百三十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九十八年六月分別交付五百台、一千台,伊支付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交付機頂盒五百台後,委請全球視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編寫軟體,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間,分別在台中沐蘭等旅館安裝機頂盒。詎上開旅館於安裝未久即告知有當機等不穩定缺失,被上訴人經調查為機頂盒與電視HDMI相容性問題。兩造嗣於九十八年六月間於全球公司召開第一次協調會議(下稱第一次協調會),被上訴人提供不同版本軟體供伊植入改善問題,雖未獲完全解決,伊仍依約再採購一千台機頂盒。然第二次交貨陸續安裝在旅館等,發生相同問題。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間提供1.39版軟體處理仍未獲解決,上訴人於同年五月間再次請求修補,竟遭拒絕,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九月十五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賠償損害,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日、九月十七日收受催告函然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不完全給付規定,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及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及返還買賣價金,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及其中二百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其中二百萬元自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其中一百六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元自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分別於九十七年八月、九十八年六月間依系爭契約交貨,系爭機頂盒使用1.26版軟體原無瑕疵,嗣因上訴人欲擴大營業增加個人住戶,要求伊修改軟體另供應家庭型機頂盒,被上訴人提供開發1.27個人版軟體供上訴人測試,詎其竟改以1.27測試版用於旅館,始陸續向伊反應無法順利運作,惟空言謂不穩定等情形,然可能係機房或伺服器問題。上訴人遲至九十九年六月間始通知有瑕疵,第一批貨品已逾保固期間,第二批貨品,上訴人無法顯示瑕疵,均不得解除契約。如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則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應同時返還系爭機頂盒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一審之訴及上訴,係以:機頂盒即數位視訊轉換盒,乃連接電視機與外部訊號源之設備,功用在將壓縮之數位訊號轉成電視內容,並顯示於電視螢幕上;為使訊號有效傳達、轉換,必賴系統整合商就機房(server)、機頂盒供應商及終端電視設備全面整合,系統供應商應針對系統所需之機頂盒提出軟硬體規格。若電視機畫面出現當機等現象,原因或為機房提供之影片空間過大,以致傳輸速度較慢;或為系統整合商之設備或程式與機頂盒之硬體或程式無法順利相容;或為現場環境致機頂盒過熱;或因韌體使用不當,或因機房廠商不當於機頂盒加裝記憶體過大之程式,致機頂盒之運作速度變慢,非必然歸咎於機頂盒本身。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無法在被上訴人新竹實驗室展示機頂盒缺失,證人張煥智(全球公司工程師)證稱:九十九年六月間第二次協調會議,上訴人有反應機頂盒有當機等缺失,兩造有口頭討論沒有辦法模擬旅館的環境,故未看到複製機頂盒不穩定狀況;證人陳建良(全球公司總經理)證稱:第一次協調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指缺失答覆會試圖減少當機問題,在會議裡面不可能複製機頂盒不穩定狀況,證人楊煥堂(上訴人工程師)證稱:可確定是機頂盒問題,但不確定是硬體或軟體。另證人丁啟明(原被上訴人人員)雖證稱:在新竹事業處開會,用被上訴人之機頂盒接到會議室電視,呈現故障問題,因全球的系統在新竹事業處使用屬於遠端,要連上網路始可再撥放影片,有播放不順、中斷,需要重開機再嘗試連線云云,惟與前揭未能於會議室複製機頂盒問題等證言扞格,尚難遽信。另綜合證言僅係陳述機頂盒使用呈現之障礙狀態,非障礙狀態之原因,未能證明系爭機頂盒有瑕疵。上訴人雖主張嗣改向智上企業有限公司採購機頂盒,同樣委請全球公司編撰軟體,安裝後正常運作,然被上訴人抗辯二者規格不同,全球公司工程師張煥智雖證稱:二者機頂盒所使用軟體系統一樣,然全球公司既須編撰軟體,且為系爭視訊傳輸系統之整合廠商,證詞有偏頗之虞;另參諸張煥智證稱:測試時,無法模擬機頂盒在旅館環境使用情形,無送請鑑定必要,綜上,上訴人無從證明系爭機頂盒有瑕疵,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瞭且法院業得強固之心證,認無必要外,法院應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查證人張煥智證稱被上訴人曾承認機頂盒存在瑕疵(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三四頁背面),原審亦認機頂盒能否有效轉換視訊,涉及使用者介面軟體、機房及其間傳輸系統之良窳,亦無法肯定排除被上訴人未能為完全給付之可能,證人張煥智雖證稱沒有辦法模擬旅館環境等語,惟其亦稱全球公司有作跟飯店一樣的環境(見同上卷第一三五頁),證人陳建良證稱實驗室建立複製與客戶端一樣情形,但不可能在會議室去複製,因需要時間,透過網路攫取紀錄檔分析,才能推測原因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三三頁),似非無重建與旅館同樣環境而為鑑定之可能?又證人即被上訴人研發處長蘇台英證稱有收到對於硬體的需求,對於軟體細項並沒有明確的指示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九八頁背面),楊煥堂亦證稱被上訴人負責底層韌體部分發生問題(見同上卷第一三六頁);上訴人已主張韌體規格是被上訴人主導(見原審卷第二三一背面、二五五頁背面)。從而上訴人於原審四度聲請就機頂盒鑑定瑕疵原因(見原審卷第一三六、一六○、一八三、一九三頁),即與待證之事實有重要關聯,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兩造並已就適當之鑑定機構陳述意見,原審亦命提出鑑定機構財團法人台灣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科技研究院)相關資料供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原審就能否重建系爭機頂盒故障環境之疑義,竟未函詢科技研究院有無可能模擬旅館背景環境或往赴旅館鑑定機頂盒之狀態及效用,僅擷取張煥智所稱:機頂盒放在旅館沒辦法模擬之證言,遽認無送請鑑定之必要,尚嫌速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