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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林恩山鄭純惠吳惠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

上訴人
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碩 堂
訴訟代理人
蘇 文 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 郁 芬律師
被上訴人
林 登 池
被上訴人
劉 豐 永
被上訴人
林 國 忠
被上訴人
劉 清 江
被上訴人
陳 水 柱
被上訴人
陳 正 平
被上訴人
施 新 在
被上訴人
林 忠 一
被上訴人
劉 茗 暐
被上訴人
施 永 煌
被上訴人
張 良 益
被上訴人
張王阿盡
被上訴人
劉 正 義
被上訴人
陳 楊 春
被上訴人
林 
被上訴人
林李雪鳳
被上訴人
施 太 平
被上訴人
張沈秋來
被上訴人
劉 振 吉
被上訴人
施 保 生
被上訴人
劉 文 化
被上訴人
劉 枝 力
被上訴人
施 文 一
被上訴人
施 明 堂
被上訴人
施 榮 河
被上訴人
劉 魚 鳴
被上訴人
劉 魚 輪
被上訴人
劉 魚 良
被上訴人
劉 秀 月
被上訴人
劉 秀 珠
被上訴人
施 仕 君
被上訴人
李 永 中
被上訴人
陳 裕 瑤
被上訴人
陳 裕 易
被上訴人
梁 士 林
被上訴人
梁 張 笑
被上訴人
施 安
被上訴人
陳 秀 霞
被上訴人
施 昆 湶
被上訴人
施 振 軒
被上訴人
施 邱 月
被上訴人
林 清 池
被上訴人
施 明 清
被上訴人
施 振 嘉
被上訴人
施 拔
被上訴人
李 榮 化
被上訴人
施 陳 慧
被上訴人
邱 再 添
被上訴人
施 福 建
被上訴人
梁 安
被上訴人
黃 清 標
被上訴人
黃 清 濱
被上訴人
蔡 明 祐
被上訴人
蔡 明 晋
被上訴人
施 文 清
被上訴人
施 旺 政
被上訴人
施 石 瀨
被上訴人
梁 張 冷
被上訴人
郭 足 燕
被上訴人
李 金 水
被上訴人
邱 繁 造
被上訴人
梁 石 象
被上訴人
施 昆 萍
被上訴人
戴 淑 珍
被上訴人
鄭 新 傳
被上訴人
邱 貯
被上訴人
李 高 勝
被上訴人
李 榮 順
被上訴人
蔡 忠 慶
被上訴人
蔡 德 村
被上訴人
施 旺 松
被上訴人
李 英 華
被上訴人
李 大 奢
被上訴人
邱 建 升
被上訴人
邱 建 豪
被上訴人
邱 建 智
被上訴人
邱 國 峯
被上訴人
邱 文 榮
被上訴人
施 廷 儒
被上訴人
施 耀 明
被上訴人
施 耀 鄰
被上訴人
陳李金味
被上訴人
梁 瀚 仁
被上訴人
施 志 霖
被上訴人
施 振 圖
被上訴人
施 瑞 卿
被上訴人
陳 裕
被上訴人
陳 振 長
被上訴人
施 永 清
被上訴人
施 郭 換
被上訴人
施 金 墻
被上訴人
施 淑 媛
被上訴人
郭 金 卿
被上訴人
黃 敏 雄
被上訴人
林 鴻 志
被上訴人
陳林阿素
被上訴人
林 豐 美
被上訴人
梁 文 民
被上訴人
林陳梅香
被上訴人
李 阿 香
被上訴人
梁 右 昇
被上訴人
李 登 茂
被上訴人
黃 清 江
被上訴人
李王來好
被上訴人
邱 茂 吉
被上訴人
謝 智 全
被上訴人
施 新 嚌
被上訴人
陳 秀 枝
被上訴人
陳 秀 月
被上訴人
陳 祉 誼
被上訴人
陳 冠 伶
被上訴人
陳 文 章
被上訴人
施 再 基
被上訴人
李 金 聰
被上訴人
施 易 利
被上訴人
劉 美 綿
被上訴人
林 漢 卿
被上訴人
李 建 國
被上訴人
李 建 源
被上訴人
陳 聲 鐘
被上訴人
李 正 龍
被上訴人
陳 心 霞
被上訴人
陳 榮 波
被上訴人
施 新 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 文 凱律師
複代理人
楊 曜 丞律師
被上訴人
施 金 課

      陳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秀月、陳秀枝、陳文山、陳文章、陳祉誼、陳冠伶對其超過新台幣九千九百十三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陳秀月、陳秀枝、陳文山、陳文章、陳祉誼、陳冠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施郭換、施金課、施金墻、施淑媛對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之上訴及第一審關於該部分判決,暨第一、二審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各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秀月、陳秀枝、陳文山、陳文章、陳祉誼、陳冠伶負擔。第三項廢棄部分之各審訴訟費用及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葉碩堂,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其所有或使用,因相鄰坐落台南市○○區○○路○○○號伊之工廠(下稱系爭廠房),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莫拉克風災(下稱系爭風災)期間,廠內油槽之軋延油外溢,造成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及養殖漁類受到油污污染而大量死亡(下稱系爭災害)為由,依公害糾紛處理法規定,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下稱裁委會)申請裁決。經該會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環署裁字第○○○○○○○○○○號裁決(下稱系爭裁決)伊應給付劉慶參(一○二年八月七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劉魚鳴、劉魚輪、劉魚良、劉秀月、劉秀珠)、施老評(一○一年七月二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施郭換、施金課、施金墻、施淑媛,下稱施郭換等四人)、陳裕(附表一編號四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秀月、陳秀枝、陳文山、陳文章、陳祉誼、陳冠伶,下稱陳秀枝等六人)及其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裁決會裁決金額」欄所示金額(下稱系爭裁決金額),共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元。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除被上訴人邱建升、邱建豪、邱建智及蔡忠慶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受到污染已超過管制標準,或其損害與軋延油外洩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事故係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伊就軋延油油槽之設置與維護並無過失;縱認伊應賠償,亦應扣除伊於九十八年間已補償各里里民之三百六十五萬五千元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裁決所認對伊四百九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以:伊所有土地雖有部分未檢出總石油碳氫化合物超過管制標準,但仍經裁委會認定遭有污染,上訴人就其油槽疏未事先採取防範淹水之必要措施,對本件損害發生有過失,其所洩油污確與伊之農、漁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其所給付三百六十五萬五千元係清潔費,給付目的、性質,對象等均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無從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係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廠房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務,系爭風災期間,因豪雨淹水,致該廠房地下室之油槽設備破損,軋延油溢出,蔓延至被上訴人所有或使用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檢測土壤中石油碳氫化合物,除其中被上訴人蔡忠慶、邱建升、邱建豪使用之埤頭段二○之十七、十九之六地號土地超過污染管制標準外,其餘土地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檢測數值之污染。依孫岩章著環境污染與公害鑑定所載、證人即參與系爭災害會勘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台南區農業改良場張汶肇、農委會農業試驗所嘉義分所黃阿賢均證述:所查勘之果園植株仍有油脂覆蓋,或呈乾枯或已枯死,油污及淹水是導致植株枯萎或死亡之重要原因等語,應可認檢測數值未達污染管制標準之土地,其油脂類仍會覆蓋植物之氣孔、皮孔,間接造成植物組織傷害,水生生物亦可能因油脂阻礙氧氣穿透、溶解而死亡。上訴人固引學者林正忠意見主張軋延油可以自行分解,不會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云云,惟依現場勘驗紀錄所載,林正忠所稱各情僅係說明本次污染來源為潤滑油,屬有機物,基本上較易分解,柚子果實無影響食用之虞及就受污染果樹提出四項處理方式等,而非稱油脂污染於果樹無危害。堪認軋延油外溢與農作物及漁產養殖物死亡有因果關係。又系爭廠房位於低漥地區,上訴人復將軋延油槽設置於地下室,於氣象局已發佈颱風警報之際,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事前採取防範措施,防止地下室淹水或油槽油料外洩。然上訴人所屬員工孫世國於本件災害會勘時已證稱:因各油槽獨立設置,彼此間有管線互通,淹水時,油槽因未固定而浮起,管線及幫浦遭扯斷致軋延油洩漏等語,足見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擴大顯有過失。另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油污之汙染而受有損害,僅對於數額不能為確切證明,法院自得依其調查所得,斟酌判斷。被上訴人就系爭災害既申請裁委會作成裁決,該裁決係以台南市農業局公佈之「台南市新營區第31行政區101 年期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台南市新營區第31行政區101 年期徵收土地水產、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補償數量,及農委會農糧署公布系爭風災台南縣轄內農作物損害相關資料為依據,就文旦柚相關作物及養殖業部分,分別依九十八年度八月間台南地區每公頃收益扣除系爭風災減少百分比,農委會漁業署漁產品全球資訊網之品種行情統計表所載該期間嘉義市場及佳里市場均價,計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如附表一「裁決面積、裁決會裁決當事人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其金額均較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高,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得請求金額如系爭裁決金額(即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四、十一、二八、三五、四一、五四、五六、八四、八九、九○、一○三、一○四(依序為劉茗暐、施永清、陳正平、劉正義、陳裕、施老評、陳秀霞、黃清江、邱貯、施瑞卿、李大奢、李登茂)所示被上訴人,固有部分土地未測出石油碳氫化合物數值,但以如附表一「本院曉諭計算方式與當事人請求金額比較欄」所示(即上開被上訴人全部土地面積經裁決會裁決金額,扣除未檢測出數值土地面積部分比例計算之損失金額,下稱扣除未檢測出數值土地之金額),其所受損害仍大於其請求金額,故仍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數額如系爭裁決金額。另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給付之三百六十五萬五千元,依兩造和解內容,乃每戶三千元給付之清潔費,非本件請求之農、漁損部分,自不得再予扣除。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裁決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廢棄改判部分:查附表一編號四一即被上訴人陳秀枝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陳裕經裁決金額如該表所示為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元,扣除未檢測出數值土地之金額為九千九百十三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扣除未檢測出數值土地之金額既小於裁決金額,上訴人自僅就陳裕實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乃原審竟認陳裕上開扣除未檢測出數值土地受損金額大於裁決金額,進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陳秀枝等六人就系爭裁決金額所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其中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超過九千九百十三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之上訴部分,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改判確認陳秀枝等六人對上訴人於超過九千九百十三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期臻適法。

關於廢棄部分:按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關於承受訴訟之規定,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二月七日對施老評(附表一編號五四)提起本件訴訟,惟施老評已於起訴前之同年七月二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足稽(見一審卷㈡第五八頁),上訴人對之聲明承受訴訟,自非適法,且上訴人並未為變更或追加施老評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施郭換等四人為被告,就該四人部分並無訴之存在,第一審對之為實體判決,原審亦予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陳秀枝等六人就系爭裁決對其有九千九百十三元,及除陳秀枝等六人、施郭換等四人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就系爭裁決金額四百九十萬八千零五十元(即四百九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元,扣除附表一編號四一、五四所示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元、二萬一千一百四十元之餘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