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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九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吳麗惠黃國忠謝碧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九號

上訴人
楊陳金年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被上訴人
陳 春 淵
被上訴人
何 新 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賴義養、蔡栢欽、何振慶、陳兩全、陳進益(下稱賴義養等五人)合資購買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新莊市○○○段○○段○○○○○○○○地號土地;另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與蔡栢欽、何振慶、陳兩全、陳進益(下稱蔡栢欽等四人),合資購買坐落同上小段八七、八八、八九地號土地(以上土地合稱系爭六筆土地),伊出資比例均為十一分之一,就系爭六筆土地各有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一,並均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將上開八七、八八、八九地號土地併入八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將上開九八地號土地併入九七地號土地(下稱九七地號土地)內,並將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一交換至九七地號土地,復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將九七地號土地出售予賴義養,顯違反借名登記委任之本旨,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告消滅,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賴義養等五人、蔡栢欽等四人就系爭六筆土地成立之契約乃合夥契約,預備未來從事不動產投資及興建事業,並協議將土地登記於伊名下,由伊代為處理土地之稅費、管理及開發興建等相關事宜,上開出資人與伊間並非單純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六筆土地整併後,除上訴人以外之出資人共同協議將九七地號土地出售予賴義養,並將願意繼續合夥關係之出資人股份移轉至系爭土地,無意願者之股份移至九七地號土地,以取回資金。因上訴人無意願再繼續合夥關係,其股份已移轉至九七地號土地,並按出資比例分配該筆土地價金,故不得再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兩造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賴義養等五人共同簽訂合資購地證明書(下稱系爭合資購地書),合資購買整併前之八六、九七、九八地號土地,及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與蔡栢欽等四人簽訂合購土地約定書(下稱系爭合購約定書),合資購買整併前之八七、八八、八九地號土地,約定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六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上訴人之出資比例均為十一分之一。嗣

八七、八八、八九地號土地併入系爭土地,九八地號土地併入九七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將九七地號土地出售予賴義養,雖通知上訴人領取九七地號土地價金分配款一千五百九十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惟上訴人迄未領取上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合資購地書及合購約定書並無關於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難認兩造與其他出資人間係成立合夥契約。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依上開二文件所示,僅關於兩造與賴義養等五人、蔡栢欽等四人合資購買土地地號、投資比例之約定,及於備註欄約定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均無關於系爭六筆土地係由出資人按出資比例分配應有部分,或出資人得自由管理、使用、處分其應有部分之約定,與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顯有不符。系爭六筆土地並無不能登記為分別共有之情事,無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必要,故尚難僅以全體出資人協議將系爭六筆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即認上訴人有取得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一所有權,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次依證人賴義養於另案刑事背信案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五八號)及證人蔡栢欽在原審之證詞,系爭合資土地之管理、處分須由全體出資人決議定之,兩造與其他出資人並未協議依出資比例各自管理、處分合資土地,此與借名登記係將自己所有之不動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並不相同。可見系爭土地係兩造與其他出資人為將來建築房屋出售獲利之目的而合資購買,為方便管理,始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並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為被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並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十八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係分別與賴義養等五人、蔡栢欽等四人書立系爭合資購地書、合購約定書,約定合資購買系爭六筆土地,上訴人之出資比例為十一分之一,並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等情,為原審所確認。審諸上開二文件之內容(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一號卷第一三至一九頁),各該出資之當事人、出資比例及購買之土地地號均有不同,乃二份不同之契約。

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所載,被上訴人將原屬兩造與蔡栢欽等四人出資購買之八七、

八八、八九地號土地併入由兩造與賴義養等五人出資購買之八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將原屬兩造與賴義養等五人購買之九八地號土地併入兩造與蔡栢欽等四人購買之九七地號土地,經整併後之九七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其出資人及出資比例與系爭合資購地書及合購約定書約定之內容均有不同(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三號卷第二三至二七頁),似見已將原有之二份出資變更為系爭協議之約定,並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移至九七地號土地,再按協議書記載之比例分配出售九七地號土地之價金予上訴人。果爾,系爭合資購地書、合購約定書既無整併系爭六筆土地之約定,而上訴人又一再主張其未同意整併系爭六筆土地、出售九七地號土地及簽訂系爭協議,則能否認上述二份契約所購買系爭六筆土地之整併,已獲各該契約全體當事人之同意?被上訴人變更契約內容所為之土地整併效力,得以對抗上訴人?暨該未經上訴人簽認之協議,對於上訴人具有拘束力?均非無再詳予研求審認之餘地,此與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之委任本旨,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關頗切,自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詳求,遽以前揭情詞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謝 碧 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九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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