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 上訴人
- 陳萬全
- 訴訟代理人
- 王東山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建宏
陳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及民間公證人林上鈞作成之公證書,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一○二年度執字第一一八六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上訴人當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與該公證書作成前,曾遭上訴人及訴外人劉金偉等人毆打,嗣公證人在場時,上訴人及劉金偉等人雖未對被上訴人施以暴力,然仍在場圍觀,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因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公證書。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該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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